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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1號、112年度偵字第18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對於上訴人蕭志賢之本院判決送達,係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將該判決送達高雄市○○區○○○街000號住所,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可查(本院卷第149頁),被告住居在高雄市三民區,因而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其上訴期間至113年7月31日期滿,上訴人竟遲至民國113年8月2日始提起上訴,已逾20日上訴期間期間。
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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