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訴,37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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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發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55號,及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振發(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狀中載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對於所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子彈罪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坦承不諱,不在上訴範圍。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予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72頁),已明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亦即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對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法製造子彈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中均坦承不諱,深知省悟,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槍彈僅係供自己興趣賞玩,並未對社會產生任何重大危害及風險。

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被告所為是否有情堪憫恕及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已有過苛之未當。

又被告尚須照顧去年因家逢大火,遭嚴重嗆傷之母親,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如被判重刑入獄,家中將頓失依靠而陷入困境。

綜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請求審酌本件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予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

參、本院上訴駁回之理由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二、經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詳為論述被告如何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30行至第5頁第22行),經核確屬適當。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不錯、家中尚有因大火嚴重嗆傷之母親需依靠其照顧等,係屬犯後態度及犯罪行為人生活狀況,並非行為時之情狀,非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予審酌事項;

又上訴意旨另指被告製造槍枝純屬自己興趣並未持之買賣或供其他犯罪部分,則係刑法第57條第9款所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上訴意旨仍執以為情輕法重之考量事由,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任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已嚴加非難,且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已因製造手槍、子彈之行為而為警查獲,竟又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並未因先前行為而有所警惕,猶仍心存僥倖一犯再犯,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查扣之槍枝、子彈數量多寡,暨被告自承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

原判決並已敘明綜據前述各情狀審酌之結論,尤其審酌被告於112年6月5日甫經員警依法搜索查扣其所製造之槍彈後,旋即於同年6月22日再度上網購買材料及工具,製造本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子彈,足見其並未因先前行為而有所警惕,猶仍心存僥倖一犯再犯,因而量處較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高出2年之有期徒刑9年,及於法定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之範圍,量處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

五、經核其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細周延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無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應屬適當。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資為指摘,請求從輕量刑,即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之刑既無不當,被告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未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狀而為量刑,其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之量刑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貽琮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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