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訴,40,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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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麟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0號、111年度偵字第17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

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針對原審認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告訴人甲○○確實有趁員警轉過身去時,對被告加以毆打,被告當場也有發出「啊」一聲,並跟員警加以反應,原審勘驗警察密錄器畫面時,僅有播放影像,未播放影像之聲音。

此外,員警將連續錄影之密錄器畫面,分割成多段檔案交付,有些畫面不見了,沒有被拍到。

另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以輕判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貨櫃屋辦公室裡,遭人於員警到場後,當著員警的面從背後打我的頭部等語(警二卷第4頁、第8頁),並指認毆打其之人即為甲○○等情,雖有其指認資料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0頁)。

然經本院勘驗員警到場攜帶密錄器所攝畫面影像及聲音結果,告訴人於上開辦公室期間,與被告均保持超過1公尺之距離,且自員警到場後,未見有人當場毆打被告頭部,亦未聽聞被告有發出「啊」之聲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36至146頁),並與證人甲○○、丙○○、丁○○、戊○○、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沒有人在員警到場後,於員警面前毆打被告等語相符(警二卷第13、16、19、21至22、25頁、原審院卷第240至242、250至252、261至262、294至295、301至302頁),況被告於本案持刀對丙○○揮砍,已經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可認現場急迫狀況已經解除,參以甲○○與被告亦無任何仇怨關係,難認其會選擇在員警面前逕對被告加以毆打,益徵被告所述尚與事理不符,則被告明知無任何出於懷疑或誤會甲○○對其有傷害行為之可能,卻仍對其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主觀上自有意圖使甲○○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意甚明。

㈡被告質疑員警提出錄影畫面,為何會經分隔成數個檔案等節,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函詢結果,據回覆:警員密錄器因本身錄製時間及記憶體容量關係,檔案會自動分割儲存(密錄器會於連續錄影情況下自動分段,一段滿3分鐘再自動分第二段錄滿3分鐘至結束),以確保錄製過程無遺漏,案內影像係連續完整內容無誤,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7月12日高港警刑字第1130012048號函文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核與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各段畫面,每段畫面確為3分鐘,且時間均有連續等情相符,被告以員警提出之密錄器畫面經分割出數段,認其中有遺漏拍攝等情,難認可採。

㈢至被告請求調查以下證據:1.聲請傳喚證人林志隆、黃天真,證明被告向其等反應曾遭華暉公司「啊德」、「淵仔」持刀恐嚇或遭不明司機刁難、霸凌。

另林志隆曾向被告表示要擺桌向華暉公司第4組司機道歉等情。

2.傳喚證人李義,證明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係遭誣陷,被告實際才係遭恐嚇、霸凌、勒索之被害人。

3.傳喚員警密錄器畫面中華暉公司雙手刺滿刺青之司機,證明該司機曾找被告商談擺桌向他們同夥公開道歉之事。

4.調取被告使用手機,並還原手機內110年8月11日至8月13日之通聯及文字簡訊紀錄,證明被告手機曾遭人惡意刪除上開2項紀錄。

5.調取被告控告丁○○、戊○○及不知名人士聯手傷害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同步錄音、錄影檔,證明其等曾對被告進行毆打,被告曾請求員警調取該路段監控畫面,及華暉公司辦事處內監視錄影畫面,員警卻未調取上開證據等語。

惟依被告所述調取上開證據之待證事實,與其有無為本案誣告犯行均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告訴人已取回遭竊取車輛,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見有逾越法定範圍,及濫用職權等情,且所量處之徒刑僅較最輕法定刑多出1月而已,並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上訴認原審對其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不得上訴。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0、1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係華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暉公司)員工,與丙○○、丁○○、戊○○、甲○○均為同事,乙○○因排班等工作問題,對丙○○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7時58分許,在華暉公司設於高雄港66號碼頭之貨櫃屋辦公處(下稱上開辦公室)外,自其隨身側背包內取出預藏之藍波刀1把,右手持刀朝丙○○左胸部正面,由上往下猛力揮砍,丙○○見狀旋舉起左手阻擋,丁○○即時從乙○○背後,拉扯乙○○身體,將乙○○拖離丙○○並壓制在地,戊○○則奪取乙○○手中上開藍波刀(業經扣案),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先在上開辦公室內詢問乙○○及在場相關人員,隨即將乙○○帶回高雄港務警察總隊63號碼頭中隊調查(乙○○所涉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有罪,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駁回乙○○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乙○○明知員警到場後,甲○○從未在員警面前,徒手毆打其頭部,亦未與其接觸,竟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誣告之犯意,於同年8月24日7時25分許及10月12日10時22分許,向高雄港務警察總隊63號碼頭中隊員警誣指甲○○於110年8月23日員警到場後,有在員警面前毆打其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並對甲○○提出傷害告訴,以此方式向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察機關誣告甲○○涉犯傷害罪嫌,致甲○○遭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
二、乙○○於111年4月25日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藍波刀(與上開經扣案之藍波刀為不同藍波刀,且非本案所扣押之藍波刀),翻牆進入高雄港內,徒步行至65號碼頭第4號車道時,見甲○○所有之21號船邊車1輛停放於此,以甲○○未拔取之聯結車鑰匙發動引擎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
乙○○竊得上開車輛後,以當日所攜帶之藍波刀毀壞車內儀表板、藍芽音響、車內電扇、平板電腦、電線,復將上開車輛棄置於裕楓貨櫃場7區,再逃離高雄港。
三、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警三卷第4-5頁、第6-7頁反面)、證人陳恩祖、陳信宏於警詢(警三卷第8-11頁反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15-21頁)、告訴人遭竊之車輛照片(警三卷第29-33頁)、被告比對身形照片(警三卷第35-36頁)、被告自承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為其本人照片11張(警三卷第22-28頁)、高雄港GOOGLE網路地圖擷取照片(警三卷第1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一部分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員警到場後告訴人確實有偷襲我的頭部,但密錄器沒有錄到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另案警詢時就有說他被人家打
了,偷襲可能是小小的動作,不容易被看到,現場密錄器也沒有拍到這個角度,但當日員警到上開辦公室的時候,告訴人確實也在辦公室內,且被告確實受有頭部之傷害,此傷勢並非僅是因遭人壓制在地上而造成而已,有診斷證明書和被告傷勢照片可以佐證。
又當日甫發生另案,被告已惹怒華暉公司之工作人員,故難排除告訴人於一時不滿情緒下,基於義憤而故意出手毆打、教訓被告一下,被告所告並非完全虛假,不具備誣告罪的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⒈被告前係華暉公司員工,與證人丙○○、丁○○、戊○○、告訴人均為同事,被告因排班等工作問題,對證人丙○○心生不滿,而於上開時、地發生另案,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先在上開辦公室內詢問被告及在場相關人員,隨即將被告帶回高雄港務警察總隊63號碼頭中隊調查。
被告則於110年8月24日7時25分許及10月12日10時22分許,向高雄港務警察總隊63號碼頭中隊員警指稱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員警到場後,有在員警面前毆打其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丙○○、丁○○、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警一卷第10-24頁、警二卷第11-26頁、偵一卷第71-81頁、本院卷第236-266、290-312頁),並有另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6-38頁)、被告110年8月24日及10月12日之警詢筆錄、被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0年8月23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35頁)、被告傷勢照片(警一卷第44-47頁)在卷可證,復經本院勘驗另案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7-101、113-116頁),而另案案發當日員警到場後,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藍波刀(含皮套)等物,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六十三號碼頭中隊110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5-30頁)可佐,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⒉經本院勘驗110年8月23日到場員警所攜帶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告訴人及員警於上開辦公室內時,告訴人與被告保持超過1公尺之距離,且自員警到場後,包含告訴人在內均無人有傷害被告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附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8-101、116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丁○○、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沒有人在員警到場後於員警面前打被告等語相符(警二卷第13、16、19、21-22、25頁、本院卷第240-242、250-252、261-262、294-295、301-302頁)。
是員警到場後告訴人既未接觸被告,且與被告保持一定距離,被告並無任何出於懷疑或誤會告訴人對其有傷害行為之可能,被告明知上情,而仍以前詞對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顯係故意違反自己所明知之事實,主觀上自有誣告的犯意,以及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處罰的意圖甚明。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勘驗密錄器畫面,惟上開密錄器已經本院於112年7月7日全部勘驗,且該密錄器畫面雖分成多段檔案,然自密錄器顯示之時間可見,各段檔案顯示之日期、時間均有連續,並無漏未勘驗之情形,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圖可佐,被告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並無必
要。
而被告雖聲請勘驗其於110年8月23日、24日之警詢筆錄,以證明被告於警詢時曾向警察表示「在柏油路巷子,有監視器拍到我被打,要調閱該監視器證明」等語,並堅持聲請調閱財政部高雄關的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313頁),惟本院已多次發函向相關機關調取上開柏油路地點之監視器畫
面,經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函覆稱:經本總隊派員前往案發地點附近道路查證,未發現周遭有架設監視錄影設備等語;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函覆稱:經查該區域並無監視器拍攝該地點等語;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函覆稱:經本關聯繫碼頭承租公司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碼頭事業部確認後回復,稱該公司電腦室CCTV資料保留期限在90天左右即經覆寫,且無雲端設備,所詢日期之畫面紀錄已超過保留範圍,爰無法提供當時畫面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2年5月29日高港警刑字第1120009498號函、112年8月25日高港警刑字第1120015587號函(本院卷第77、171頁)、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12年5月30日高港港字第1126209833號函、112年9月1日高港港字第1126216592號函(本院卷第79、173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2年5月26日高普業二字第1121014981號函、112年8月28日高普業二字第1121024471號函(本院卷第81、169頁)在卷可證,是事實上並無被告所聲請之監視器畫面可供調
閱,且被告聲請勘驗警詢筆錄中被告有無要求調閱監視器等語,與本院認為其構成誣告犯行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顯無重要關係,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殊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
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10年8月24日7時25分許及10月12日10時22分許均向警方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觀其告訴之內容均係指稱110年8月23日告訴人在員警面前毆打其頭部之行為,被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重複向員警申告同一犯罪事實,所侵害之國家審判權僅一個,應成立單純一罪。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於110年8月24日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乙節,然此與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以同一犯罪事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誣告犯行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㈣被告曾因犯肇事逃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97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並於10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院卷第117-121頁)為憑,足認其已就事實一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前案紀錄表、判決、電話紀錄單均無意見(本院卷第328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一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
惟檢察官未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事實一部分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侵害法益種類均有不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另案案發當日員警到場後,告訴人在上開辦公室內並未與其接觸或毆打其,竟謊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毆打其頭部而向員警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致使司法警察及檢察機關虛耗偵查資源,且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偵查機關調查及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告訴人遭被告提告之傷害案件並未成立,而未造成冤案,及告訴人已取回遭竊取之車輛,復衡被告有另案殺人未遂、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自陳高職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收入,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本院卷第3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警方於110年8月23日扣案之藍波刀(含刀套)、摺疊刀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被告為本件誣告或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尚無從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而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所使用之藍波刀,於111年4月28日因被告涉嫌以該刀另犯殺人案件,而經警方於被告上開殺人案件中扣押,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沒收在案,亦無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於另案發生後,遭證人丁○○壓制在地時,並無另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坐在其身上毆打其身體,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0月12日10時22分許,至高雄港務警察總隊63號碼頭中隊,向員警誣指上開不詳之人以前述方法毆打其,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兩小腿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而對上開不詳之人提出傷害告訴,以此方式向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涉犯傷害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所謂虛構事
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證人丙○○、丁○○、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另案監視器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憑。
㈣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110年10月12日10時22分許,至高雄港務警察總隊63號碼頭中隊,向員警對上開不詳之人提起傷害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被丁○○壓制在地上時,確有不詳之人騎在我身上毆打我,並將我的右臉頰壓在地上磨擦,過程大約2分鐘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另案警詢時就有說他被人家打了,有診斷證明書和被告傷勢照片可以佐證,且被告之傷勢並非僅是因遭人壓制在地上而造成而已。
又當日甫發生另案,被告已惹怒華暉公司之工作人員,故難排除有人於一時不滿情緒下,基於義憤而故意出手毆打、教訓被告一下,被告所告並非完全虛
假,不具備誣告罪的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110年8月23日另案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另案發生時,證人丙○○舉起左手阻擋,被告則以左手揮開證人丙○○左手,此時證人丁○○見狀旋即上前從被告背後拉住被告右手,將被告拉開,並以左手壓住被告的背,阻止被告攻擊證人丙○○,隨後將被告拉至貨櫃旁,被告重心不穩而倒地,證人庚○○亦往被告被拉走方向走去,被
告、丁○○、庚○○三人均離開監視器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證(本院卷第97、113-115頁),可見另案案發時證人丁○○確有將被告壓制倒地之行為,惟因監視器角度問題,未拍攝到被告倒地並離開監視器畫面後,是否有遭他人毆打之情形,亦無法確認被告後續遭壓制之具體情形為何,更無從確保被告遭壓制過程中未受到可能使其感受遭人騎壓或臉貼地磨擦之類似壓制舉動。
⒉而本院審理時告訴人證稱:另案發生時,有兩、三個人壓制被告在地上,被告遭壓制後有掙扎,被告被壓制時沒有人騎在被告身上毆打他,只是壓在被告的兩邊等語(本院卷第237-240、243頁);
證人丙○○證稱:另案發生時,是戊○○跟丁○○壓制被告,並把被告的刀子拿走,丁○○把被告壓在地上,但我不記得丁○○有沒有騎在被告身上,我沒有看到有人打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47-249頁);
證人戊○○證稱:當天我本來在辦公室內,聽到外面有聲音,我一出去就看到被告被丁○○壓制,被告被壓在地上,丁○○是整個人撲過去,我就去把被告手上的刀子拿起來。
沒有人騎到被告身上也沒有人打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90-294頁) ;
證人庚○○證稱:我當時在那邊聊天,丁○○看到被告亮刀朝丙○○過
去,就徒手抓住刀將被告壓在地上,戊○○就把被告手上的刀抽走,我沒有壓制被告,也沒有看到丁○○以外的其他人騎在被告身上打他等語(本院卷第305-306頁);
證人丁○○證稱:我有把被告壓制在地上,因為被告手中拿刀,我當時是側面用手壓住被告,身體也有稍微抵著被告的身體,把被告壓制在地上,戊○○把被告手中的刀子拿起來。
被告被我壓制的時候有出力要把我推開,但沒有人趁機打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257-260、262頁)。
又依告訴人於警詢及證人丙○○、丁○○、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詞,其等均未見有人在被告前述被壓制過程中,騎到被告身上毆打其之情形。
⒊上開證人雖均證稱另案案發時,沒有人騎在被告身上或毆打被告,惟渠等均證稱當時證人丁○○有把被告壓制在地上,此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之結果相符。
再斟之證人丁○○證稱其係以手、身體壓制被告在地,且被告遭壓制時有出力要推開其之掙扎舉動等語,以及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遭壓制過程中尚有其他人身處在被告周遭附近之事實(亦即證人戊○○有上前拿走被告手中的刀、證人庚○○在旁目擊被告遭壓制過程等),並考量另案事發突然,且被告手上持有刀具而有傷人之危險,證人丁○○拉住被告時被告更因此倒地,被告復於另案案發後當日經醫院檢查出受有前揭傷害一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可知證人丁○○當時壓制被告之力道應非甚小,則被告因身體突遭壓制在地,於現場除證人丁○○外尚有他人在周遭之情形下,不能排除被告係在遭壓制且反抗掙扎之混亂過程中,誤認遭某不詳之人騎在其身上毆打,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可能性等情,是被告於上開
時、地對不詳之人所為之指控,尚非全然無因,縱最後因無法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而未認定有不詳之人毆打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仍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有誣告不特定人之故
意。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犯誣告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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