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訴,52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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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吳柏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111 年度偵字第5575號、111 年度偵字第8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查上訴理由狀內容(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未就所犯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適用刑法第57條當否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規定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之宣告刑部分。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已載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亦屬該條項但書之適用範圍。查被告僅提起一部上訴,依據前述規定,原審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原審判決第9 頁第9 行至第10頁第1行),即不能視為亦已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同案被告潘彥展、李宗原、謝振銘、陳正浩、劉晏豪、陳柏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同案被告甲○○、方柏庭、丁○○、謝瑞邑、徐維基、丙○○由原審另行審結,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本案期間曾入監執行,出獄後有試圖與其他共犯聯繫還款情形,但共犯潘彥展已經入監執行,負責匯款及匯款帳號則在洪亦廷之處,但找不到洪亦廷,也找不到其他可資聯繫之人。被告有一位剛就讀國三妹妹,太太懷孕不能工作,另有一名滿10月小孩要扶養,爺爺也已70幾歲,均由被告撫養,承擔家中經濟責任,請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機會,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理範圍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 ,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23行至第8 頁第23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又原審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家庭因素列入考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能提出其後有持續還款之證明。本院另查:被告乙○○前因同一犯罪類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同一處罰法條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得易科罰金 ),於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26 號駁回被告上訴,有刑事判決可供查考(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類型犯罪之法敵對意識,且被告就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變更,其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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