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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驛均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余景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又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一、被告上訴意旨略謂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即甲女暨其父(2人姓名年籍均詳卷)達成和解,但民國111年7月突然入監服刑1月,失去原本穩定工作,又於同年9月13日右腳掌受傷而未能與辯護人取得聯繫,待個人傷勢恢復即有工作收入用以賠償告訴人,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緩刑;
另辯護人則以請法院考量被告上述各情,並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其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事證明確,審酌其因個人私慾率爾對甲女實施本件犯罪,顯乏法治觀念並有害甲女身心健全發展,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且經告訴人等同意從輕量刑,復考量甲女自行拍攝影像數量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在原審自述智識程度、個人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另諭知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並說明被告固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共新台幣(下同)25萬元,但事後僅賠償1萬元即未依約按期給付,且於原審宣判前失聯(原審卷第169頁),遂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不宣告緩刑等語,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再本院參酌被告提起上訴迄今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此有卷附甲女所提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57頁),足見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核與上訴後並無二致;
復佐以被告先前已數次涉犯妨害性自主、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客觀上實難認本件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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