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文良(下稱被告)表明僅就量
-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 一、許文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累犯之規定
- (一)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 (二)復被告所犯上開前案,其中亦含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 三、結論:
-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不適用之說明
-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不適用之說明
- 肆、上訴之論斷:
- 一、原審就量刑之審酌:原審認被告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 二、經核原審就被告說明適用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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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良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文良(下稱被告)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178至17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許文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持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共18次。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8罪)。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之規定
(一)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復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與上開④案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查註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構成累犯。
(二)復被告所犯上開前案,其中亦含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均屬毒品犯罪,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毒品案件,且由犯較輕之施用毒品罪進而轉為對社會危害甚深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未因而知所警惕;
此外,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的對象不同、犯行不僅1次,可知其並非偶然犯案,亦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經綜合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罪質、本案行為之犯罪情節等因素,因認被告本案犯行,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發生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顯有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被告辯稱:其前案與本案為不相同之罪名,故而其不應依累犯加重等語,尚非可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三、結論:被告本案各犯行,俱同有前揭刑之加重(1項)、減輕事由 (1項),爰依法先加(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之。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不適用之說明被告雖曾供出毒品來源上游,即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蓮霧」、「南仔」、「阿弟仔」等人,以及綽號「雞屎」之周建榮,並於原審主張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等語。
惟,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蓮霧」、「南仔」、「阿弟仔」等人,另周建榮部分,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以因查無直接事證證明有周建榮販賣毒品予被告,無證據證明周建榮犯行,而未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所製作111年5月16日、112年11月6日之職務報告(原審卷第77、323頁)、及113年3月20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65頁),且觀周建榮之警詢筆錄內容,其中與被告有關部分,係雙方於110年9月19日之通話內容,惟此部分經周建榮否認該對話內容係販賣毒品予被告,且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難以確認係周建榮販賣毒品予被告,供被告於本案犯販賣毒品之情事,有周建榮於111年7月21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3至145頁),故而自難認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因此,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不適用之說明被告雖主張本案販賣金額尚少,情輕法重,且依據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在不認罪情況下,販賣第一級毒品猶可減刑2次,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且自白,基於量刑平衡,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於本案經查獲之販毒犯行次數多達18次,且其自身已長期接觸毒品,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仍執意為之,又遍查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無因特殊情事犯本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而可認有情堪憫恕,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就個案採適用上違憲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亦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而情堪憫恕的個案,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的情形,始可再依該判決意旨為減刑,並非毫無限制地適用,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既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自不能徒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處斷刑或因而低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由,而執「他罪」(遞)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區間,「倒果為因」要求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比照適用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
另法院本應在處斷刑區間,擇定罪責相當之宣告刑,要非務須宣告處斷刑區間下限之刑度不可,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若不適用刑法第59條,將導致最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宣告刑輕重明顯失衡之疑慮,因此被告上述關於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主張,均屬無據。
肆、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就量刑之審酌:原審認被告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經本案查獲之販賣總次數達18次,販賣對象高達7人,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甚深。
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
二、經核原審就被告說明適用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無不合,所量處之宣告刑(共18罪)及定其應執行刑,審酌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處刑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已屬於低度刑,並於定執行刑時,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與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不採實質累加之方式等情,而定應執有期徒刑9年,亦無過苛、不當等情,從而,原審量刑難認有違誤不當之處,應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因而認原審量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過重,依前所述,均難認有據,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地點 交易價格 1 黃俊義 110年7月29日19時1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黃俊義撥打許文良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黃俊義交付左列金額之現金,許文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黃俊義於警詢之證述、黃俊義於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51至59、第197至第201頁、偵11472卷二第23、101至103頁反面) 許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村○○路上之福德祠 1,000元 2 黃俊義 110年8月5日11時59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黃俊義撥打許文良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黃俊義交付左列金額之現金,許文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黃俊義於警詢之證述、黃俊義於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51至59、第197至第201頁、偵11472卷二第23、101至103頁反面) 許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文良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2樓租屋處 1,000元 3 黃俊義 110年8月23日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28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黃俊義撥打許文良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黃俊義交付左列金額之現金,許文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黃俊義於警詢之證述、黃俊義於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51至59、第197至第201頁、偵11472卷二第23、101至103頁反面) 許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文良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2樓租屋處 1,000元 4 陳金華 110年9月26日16時1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金華撥打許文良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陳金華交付如左列金額之現金,許文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陳金華於警詢之證述、陳金華於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63至70、第202至第205頁、偵11472卷二第120、140至141頁反面) 許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號媽祖廟前 500元 5 陳金華 110年10月4日20時45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金華撥打許文良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陳金華交付如左列金額之現金,許文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陳金華於警詢之證述、陳金華於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63至70、第202至第205頁、偵11472卷二第120、140至141頁反面) 許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號綺夢汽車旅館旁 500元 6 顏庭芳 110年8月11日12時58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顏庭芳撥打許文良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顏庭芳交付如左列金額之現金,許文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顏庭芳於警詢之證述、顏庭芳於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73至82、第205至第209頁、偵11472卷二第187、206至208頁反面) 許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文良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2樓租屋處附近之三水公園 1,000元 7 顏庭芳 110年8月13日0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顏庭芳撥打許文良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顏庭芳交付如左列金額之現金,許文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顏庭芳於警詢之證述、顏庭芳於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73至82、第205至第209頁、偵11472卷二第187、206至208頁反面) 許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文良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2樓租屋處附近之三水公園 500元 8 顏庭芳 110年9月21日22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顏庭芳撥打許文良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許文良於左列時間,帶顏庭芳去左列地點,先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蓮霧」之人取得左列毒品後,自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顏庭芳。
顏庭芳於警詢之證述、顏庭芳於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73至82、第205至第209頁、偵11472卷二第187、206至208頁反面) 許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某處 800元 9 潘慧美 110年8月6日8時17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潘慧美撥打許文良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潘慧美交付如左列金額之現金,許文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潘慧美於警詢之證述、潘慧美於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85至94、第210至第214頁、偵11472卷二第177至179頁) 許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號餉潭北普宮 3,000元 10 潘慧美 110年8月16日18時19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潘慧美撥打許文良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潘慧美交付如左列金額之現金,許文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潘慧美於警詢之證述、潘慧美於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85至94、第210至第214頁、偵11472卷二第154、177至179頁) 許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0號OK便利超商 2,000元 11 潘慧美 110年8月29日18時36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潘慧美撥打許文良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潘慧美交付如左列金額之現金,許文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潘慧美於警詢之證述、潘慧美於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85至94、第210至第214頁、偵11472卷二第154、177至179頁) 許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0號喜來坊汽車旅館000號房 3,000元 12 張憲政 110年8月31日12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張憲政撥打許文良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張憲政交付如左列金額之現金,許文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張憲政於警詢之證述、張憲政於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97至105、第214至第216頁、偵11472卷二第154、25至27頁) 許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九塊厝臺189路段 1,000元 13 張憲政 110年9月13日9時4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張憲政撥打許文良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張憲政交付如左列金額之現金,許文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張憲政於警詢之證述、張憲政於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97至105、第214至第216頁、偵11472卷二第154、25至27頁) 許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號之1全聯超市停車場附近 1,000元 14 陳仰茂 110年8月27日12時23分許至13時6分許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3時06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仰茂撥打許文良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陳仰茂交付如左列金額之現金,許文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陳仰茂於警詢之證述、陳仰茂於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109至118、第217至第222頁、偵11472卷二第69、80至82頁反面) 許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潮州鎮劉厝庄高爾夫球練習場附近 2,000元 15 陳仰茂 110年8月28日21時27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仰茂撥打許文良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陳仰茂交付如左列金額之現金,許文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陳仰茂於警詢之證述、陳仰茂於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109至118、第217至第222頁、偵11472卷二第69、80至82頁反面) 許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潮州鎮新庄路附近榕樹下,即消防隊附近 500元 16 陳仰茂 110年9月27日11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仰茂撥打許文良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陳仰茂交付如左列金額之現金,許文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陳仰茂於警詢之證述、陳仰茂於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109至118、第217至第222頁、偵11472卷二第69、80至82頁反面) 許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潮州鎮新庄路附近榕樹下,即消防隊附近 1,000元 17 鍾明宗 110年7月29日06時07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鍾明宗撥打許文良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鍾明宗交付如左列金額之現金,許文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鍾明宗於警詢之證述、鍾明宗於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121至129、第222至第224頁、偵11472卷二第53、55至59頁) 許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文良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2樓租屋處 500元 18 鍾明宗 110年8月9日21時5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鍾明宗撥打許文良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鍾明宗交付如左列金額之現金,許文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鍾明宗於警詢之證述、鍾明宗於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121至129、第222至第224頁、偵11472卷二第53、55至59頁) 許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文良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2樓租屋處 500元 附表二:
物品名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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