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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秀玲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蔡秀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蔡秀玲知悉其配偶黃國顯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0時4分許死亡後,名下包括股票、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之所有財產均自死亡時起已為遺產,屬黃國顯之全體繼承人即蔡秀玲本人及黃國顯與前配偶所生之女黃筑萱、黃筑萾所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之相關程序,始得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竟未經其他繼承人黃筑萱、黃筑萾之同意或授權,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時間,持黃國顯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自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款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提領時地,持如附表五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章,冒用黃國顯之名義,盜蓋黃國顯印章之印文於如附表五編號所示取款憑條之印鑑欄上,復將該取款憑條交付如附表五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向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使其陷於錯誤,誤認黃國顯授權蔡秀玲代為提領款項,遂交付附表五所示款項予蔡秀玲,足以生損害於黃國顯繼承人黃筑萱、黃筑萾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行動應用程式,輸入黃國顯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密碼後,以黃國顯名義於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網路交易下單之電磁紀錄上,出售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黃國顯名下股票,表彰黃國顯自其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出賣股票之意思而行使之(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嗣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股票出售得款,於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時間,匯入黃國顯如附表六所示配合之股票買賣交割金融機構帳戶,蔡秀玲復持黃國顯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自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款項,再持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章,冒用黃國顯之名義,盜蓋黃國顯印章之印文於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取款憑條之印鑑欄上,復將該取款憑條交付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向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使其陷於錯誤,誤認黃國顯授權蔡秀玲代為提領款項,遂交付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款項予蔡秀玲,足以生損害於黃國顯繼承人黃筑萱、黃筑萾及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國顯之女黃筑萱、黃筑萾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14頁),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雖坦認有事實欄所揭示之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冒用黃國顯之名義,蓋用黃國顯印章之印文於取款憑條之印鑑欄上而提領款項及出售黃國顯名下股票,再提領股票出售得款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冤枉的,黃國顯生前所有金融帳戶都是授權我保管及負責處理的,家庭支出都是我在處理,黃國顯過世後,我第一個想到的是因為帳戶裡的錢都是被告的錢,我有權去領去處理。
且家中有需大筆支出,所以我才會提領黃國顯的存款。
我認為我這樣的行為不是犯罪,所以才會領這些錢,我沒有犯罪故意,希望改判我無罪云云。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6、352頁),坦承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筑萱、黃筑萾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9至81頁),並有黃國顯之大昌診所死亡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黃國顯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黃國顯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黃國顯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合庫銀行前金分行112年1月18日合金前金字第1120000176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1年3月28日ATM提款影像、被告指認自動櫃員機暨臨櫃提領資料、合庫銀行潮州分行112年3月1日合金潮州字第1120000382號函暨檢附之提款機臺、臨櫃提領監視錄影影像擷圖、提款機插卡記錄、取款憑條、華南銀行光華分行112年2月6日華光存字第1120000006號函暨檢附之111年11月30日8時15分至25分之臨櫃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111年11月30日12時55分至10分監視器影像擷圖、華南銀行取款憑條、第一銀行總行112年2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03151號函暨檢附之ATM機臺編號、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行動應用程式擷圖、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12年4月1日(112)華永營字第017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基本資料、FAICA及CRS個人客戶自我聲明書、委託回報帳號查詢交易委託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黃國顯之己身一親等資料、華南銀行112年8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35055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12年9月5日(112)華永營字第0412號函暨檢附之委託回報帳號查詢交易委託記錄、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21、23至27、29至35、37至43、45至48、61頁,調偵卷第21至65、67至70、133頁,原審卷第277至279、281至289頁)。
足以佐證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在本院坦認本件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第28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
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
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
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
是若夫妻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配偶任一方代辦處理帳戶提、存款或股票買賣交割等事宜,死亡之後,被授權或委任之配偶一方即不得再以已死亡之配偶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或股票交易文書出售股票(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依繼承之相關程序為之)。
被告係年逾50之成年人,且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與亡夫黃國顯一起經銷月桃故事生技公司之健康食品,已達「白金級」會員,並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就前述之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提領已過世親人之帳戶款項、股票買賣交割等之違法事實,自難諉為不知,而謂其無違法性之認識。
被告隱瞞黃國顯已亡故之事實,冒用黃國顯名義而為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冒用黃國顯之名義,蓋用黃國顯印章之印文於取款憑條之印鑑欄上而提領款項及出售黃國顯名下股票,再提領股票出售得款等之行為,自難徒以不知法律、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為由卸免刑責。
㈢再者,被告另以其係因黃國顯甫過世,身後事包括結清醫藥費、喪葬費用,還有處理負債等,均需要用錢,且黃國顯生前都委由被告處理帳戶、金錢事宜,所以才立即去提領款項、出售股票等,並無冒用黃國顯名義去領款、處分股票之主觀犯意云云。
然查,黃國顯係於111年11月28日0時4分死亡,有大昌診所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自同日3時19分起即接續自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及盜蓋印章臨櫃領取黃國顯名下帳戶之款項。
惟黃國顯亡故後相關之喪葬費用係由告訴人黃筑萱、黃筑萾一起出資繳付,被告並未支付分文,業據告訴人黃筑萱、黃筑萾在警詢中指述明確(參警卷第71、77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並供承本件所領取之62萬餘元,迄今保留未予動用等情(本院卷第151、306頁)。
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醫藥費單據(本院卷第165頁至239頁)時間均是在110年間已支付清償之醫療費,並非積欠而急需繳付之醫療費用。
綜上各種實際情況,考量被告本件提領黃國顯帳戶款項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足見被告所辯稱之其因急於處理黃國顯之身後事,包括支付喪葬費、繳付醫藥費用等,急迫間想領錢備用,並無冒用黃國顯名義盜領之犯罪故意乙節並不足採。
退一萬步而言,縱認被告確係因急迫需領錢以處理黃國顯亡故後之「身後事」,然其既知尚有共同繼承人即黃國顯之女兒黃筑萱、黃筑萾2人之存在,理應於完成前揭之提領款項、出售股票並領取出售得款等事宜後,在合理時間內應即向共同繼承人報告說明提領關於共同繼承財產之事項。
惟被告卻係遲至同年12月18日(即黃國顯死亡後約1個月)始向告訴人黃筑萱、黃筑萾二人告知黃國顯之遺產處理方式,且因告知遺產金額與國稅局通知之遺產清單不符,始經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衍生本件訴訟等情亦經告訴人黃筑萱、黃筑萾在警訊中指證明確。
更足見被告前揭之提領款項、出售股票並領取出售得款等事宜,主觀上為一己繼承財產取得之意圖考量遠高於為全體繼承人權益之保障,其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亦無足取。
㈣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在原審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在本院所為辯解均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如附表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七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七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六所為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五、㈢附表七編號2所為各次盜蓋黃國顯印章之印文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至四、㈢附表七編號1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就同一金融機構之分次提款行為(如附表二之5次提款行為,附表三之2次提款行為,附表七之3次提領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分別各僅成立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六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出售股票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同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即附表一編號4之所犯罪名及科刑);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出於處分黃國顯股票並取得售出股款之意思,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即附表一編號5之所犯罪名及科刑)。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三、四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所為,分別係自黃國顯名下各個金融機構(合庫、華南、一銀)提領款項,犯罪時間有重疊於同日,惟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盜領款項之金融機構有別,被告犯意顯然各別,各次犯行具獨立性,在刑法上應予以分別評價。
是被告如附表一、㈠犯罪事實所犯3罪(即附表二、三、四),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即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3罪)。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蔡秀玲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黃筑萱、黃筑萾同意或授權,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處分黃國顯遺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權益非微,並損及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證券公司及金融機構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致損害之犯後態度。
⑶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等情,⑷告訴人2人就被告科刑意見表示請求重判被告等語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詳卷,涉個人隱私,不予列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本件各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有別,告訴人相同、被害之證券公司、金融機構有別,犯罪手段有間,然時間、空間有一定的密接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辯稱並無犯罪故意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㈠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本件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審酌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虞致罹刑典,且夫妻同居共財,於配偶亡故時,第一時間慌亂中僅私心想到要處理或保有婚姻生活中所有之財產,而未慮及尚有其他繼承人分配問題,亦屬人情之常,尚不忍予以苛責。
綜觀上述情狀及犯罪情節,本件被告所犯之惡性尚輕,被告犯罪後在原審已坦承犯行,在本院亦坦認全部客觀之事實,態度非惡。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六、撤銷(沒收)部分之論斷㈠原判決以本案被告如附表二至五、七所示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2萬7,400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9,000元+1,100元+1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6萬1,200元+12萬6,000元=62萬7,400元),係前揭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經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情,固非無見。
㈡惟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
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係屬被告與被害人因繼承或其他原因所得之共有財物,顧慮雙方利益狀態獲得適度調整,被告日後尚應依繼承法律關係,按應繼分比例給付(返還)被害人應繼承之財物,故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
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乃係黃國顯之遺產,而被告與告訴人黃筑萱、黃筑萾係共同繼承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為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應平均繼承取得。
倘針對被告上述「犯罪所得」再予諭知沒收(追徵),客觀上亦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從而本件自無庸再諭知沒收(暨追徵)犯罪所得即沒收前開款項之必要。
㈢原判決將上開犯罪所得逕予宣告沒收(追徵)即有違誤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部分予撤銷,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2、3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所犯罪名及科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提領如附表二合庫帳戶部分 蔡秀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㈠提領如附表三華南帳戶部分 蔡秀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㈠提領如附表四一銀帳戶部分 蔡秀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秀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㈢ 蔡秀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合庫帳戶 111年11月28日3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前金分行 3萬元 2 合庫帳戶 111年11月28日3時20分許 同上 3萬元 3 合庫帳戶 111年11月28日3時21分許 同上 3萬元 4 合庫帳戶 111年11月28日3時23分許 同上 3萬元 5 合庫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一銀帳戶) 111年11月28日14時4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合作金庫潮州分行 100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華南帳戶 111年11月28日3時26分許 同上 2萬元 2 華南帳戶 111年11月28日3時28分許 同上 9,000元 附表四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一銀帳戶 111年11月28日3時34分許 同上 1,100元 附表五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偽造之 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欄位 提領金額 1 合庫帳戶 111年11月28日14時35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合作金庫潮州分行 取款憑條 存戶簽章欄之「黃國顯」印文1枚 26萬1,200元 附表六
編號 交易時間 股票代號 張數 每股價格 淨付金額(扣除手續費、交易稅) 轉入帳戶 提領情形 1 111年11月28日9時27分1秒許 0000 0 00.65 結帳日期: 111年1月30日 淨付金額: 21萬6,146元 華南帳戶 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8時18、19、20分許各提領3萬元(即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同年月30日13時1分許臨櫃提款12萬6,000元(即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 2 111年11月28日9時28分45秒許 0000 00 0.37 3 111年11月28日9時29分4秒許 0000 0 00.3 4 111年11月28日9時29分29秒許 0000 0 00.6 5 111年11月28日9時29分58秒許 0000 0 00 6 111年11月28日9時30分14秒許 0000 0 00.4 7 111年11月28日9時30分30秒許 0000 0 00.7 8 111年11月28日9時30分44秒許 6142 1 9.7 9 111年11月28日9時32分4秒許 0000 0 00.7 10 111年11月29日9時19分37秒許 0000 0 00.65 結帳日期: 111年12月1日 淨付金額: 12萬1,313元 華南帳戶 無 11 111年11月29日9時21分46秒許 2349 8 7.32 無 12 111年11月29日9時24分20秒許 2349 8 7.3 無 13 111年11月29日9時25分1秒許 2349 6 7.3 無 14 111年12月1日9時0分34秒許 0000 000 0.45 結帳日期: 111年12月5日 淨付金額: 3,286元 華南帳戶 無 附表七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1 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30日8時18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8時18分許 ③111年11月30日8時1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華南銀行光華分行 被告持黃國顯華南帳戶提款卡藉自動櫃員機提款。
2 華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3時1分許 12萬6,000元 同上 被告持黃國顯印章於取款憑條之印鑑欄上盜蓋「黃國顯」印文1枚而偽造私文書,復交付華南銀行光華分行人員以行使該私文書,使其陷於錯誤,誤認黃國顯仍在世,且授權被告代為提領款項,使該人員交付款項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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