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訴,9,2024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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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評




義務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龍潭寺對面金爐,乘劉○○(94年出生,時年16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洪○○(93年出生,時年16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二人正專心釣魚之際藉機搭訕,以分散其注意力,而趁機徒手竊取劉○○所有放置於金爐上如附表二所示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13時22、23分許,劉○○轉頭欲拿手機時發現該手機遭竊,經報警處理,始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甲○○於110年8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OOO巷OO號前,欲向乙○○○借用手機,乙○○○對甲○○稱:請你注意長輩禮貌等語,致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其住處拿取榔頭後折返,持榔頭毆打乙○○○之手部及腰部,致乙○○○倒地受有右上臂鈍挫傷併腫瘀、右下背鈍挫傷之傷害。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甲○○為上開傷害乙○○○之犯行後,因乙○○○委由其兒子報警處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警員魏啟政、簡維辰於110年8月23日14時至16時執行巡邏勤務時,因接獲通報有人持兇器傷人後四處遊蕩,魏啟政、簡維辰警員乃前往搜尋嫌疑之行為人,並於同日15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見甲○○攜帶之隨身包內裝有榔頭等疑似兇器後,乃以無線電呼叫警員黃勇智、王碩平到場支援,並上前盤查、規勸甲○○放下攜帶之兇器,詎甲○○明知警員魏啟政等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自認並未犯法而不滿警員魏啟政執勤態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身體撲向魏啟政欲攻擊魏啟政,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

嗣員警見狀旋即合力將甲○○制伏,並扣得榔頭1支、菜刀1支及裝上開兇器之隨身包1個。

四、於甲○○情緒激動並有前述欲攻擊警員之行為後,在場警員先依法對甲○○使用警銬為管束,警方考量甲○○有精神疾病病史且當下情緒激動、甫有欲攻擊警員行為等情事後,認甲○○符合精神衛生法所定護送就醫之要件,乃於110年8月24日13時50分許將甲○○護送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醫,甲○○於同日14時至15時許,在凱旋醫院內,明知警員魏啟政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用上手銬之雙手攻擊在場戒護警員魏啟政之頭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

五、案經劉○○、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頁)。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等之犯罪事實。

辯稱:㈠手機是告訴人交給我保管,之後我有將手機還給告訴人,我並沒有竊取他的手機。

㈡是被害人乙○○○之丈夫先打我,我受到挑釁刺激才還手毆打乙○○○,並非我無故毆打被害人,我是出於不得已才毆打乙○○○,不是故意傷害。

㈢當時我把榔頭放在包包裡,警察把我攔下來,無緣無故要對我搜身,但當時我並未顯露兇器,我也不是現行犯,所以警察不能依法逮捕我,我認為警察違法執行職務,我為了反抗所以用身體撲向魏啟政,但警察閃開了,沒有攻擊到他。

是員警不法侵害我的權利,我並未妨礙到警察執行勤務。

㈣警察將我上銬後,非法將我送長庚醫院、凱旋醫院。

將我身體拘束在長庚醫院裡面一天,第二天將我送去凱旋醫院關起來,已經非法將我上銬超過24小時了,我認為警察已經違法,警察是挾怨報復,我跟警察說他們的執勤是違法的,但我沒有攻擊警察,並無妨害公務執行。

二、本院查: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傷害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警卷第6頁至第8頁、原審審訴卷第67頁、原審訴字卷第85頁、第395頁)坦承不諱,所供承之竊盜、傷害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在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160頁至165頁)、證人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相符,並有建佑醫院110年08月2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1頁)、建佑醫院111年4月18日建佑院字第1110000142號函暨急診病歷附件(偵卷第37頁至第46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榔頭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在本院再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竊盜、傷害犯行,並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⒈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警員魏啟政、簡維辰於110年8月23日14時至16時執行巡邏勤務時,因接獲通報有人持兇器傷人後四處遊蕩,前述警員乃前往搜尋行為人,於同日15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見到被告攜帶之隨身包內裝有榔頭等疑似兇器後,乃以無線電呼叫警員黃勇智、王碩平到場支援等之事實,業經證人魏啟政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簡維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2頁、原審訴字卷第368頁至第386頁、偵卷第93頁),並有警員魏啟政、簡維辰、黃勇智、王碩平110年08月24日職務報告(下稱本案職務報告,警卷第7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83頁)、林園分局111年4月21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143600號函暨現場密錄器截圖譯文等附件(下稱警方密錄器截圖譯文,偵卷第51頁至第73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訴字卷第86頁至第93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規定之罪,構成要件所謂「執行職務時」,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等事項。

又警察勤務方式如下:巡邏: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警察法第9條第7款、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警察人員於有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之人時,得對其進行盤查確認身分。

證人魏啟政於偵訊時證稱:110年8月23日會去盤查被告是因為乙○○○報警說被告持榔頭、菜刀攻擊她,接到報案去現場有在路上看到被告持榔頭、菜刀,才去盤查被告等語(偵卷第92頁);

證人簡維辰於偵訊時證稱:110年8月23日會去盤查被告是因有民眾報案說被告拿武器攻擊她,民眾有說被告往哪邊走,我們就去附近找被告,找到被告時,他用手提包裝著一把木頭炳跟一把刀子等語(偵卷第93頁),互核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與證人乙○○○於警詢證稱其兒子於被告為事實二所示犯行後,有立即報警處理等語一致(警卷第56頁),而被告當時手持包包,裡面裝有一把榔頭以及菜刀乙節,有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可證(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7頁、原審訴字卷第86頁),堪認員警會對被告實施盤查,乃係因有民眾報案稱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器械攻擊人,因而前往民眾報案所稱之地點尋找被告,尋獲攜帶裝有榔頭等物之隨身包而疑似為被告之人後,乃對其進行盤查以確認身分。

又警方因被告此前已先有持器械傷害他人之行為,於執行巡邏勤務期間,尋獲被告時被告又攜帶裝有榔頭等物之隨身包,為維護治安以免被告傷及他人,乃規勸被告放下兇器等節,有本案職務報告、警方密錄器截圖譯文、原審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檔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警卷第71頁、偵卷第53頁、原審訴字卷第86頁)。

從而,員警對被告實施盤查乃係因在執行巡邏勤務期間有民眾報案遭被告傷害,且於現場發現被告持有器械,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虞,因而對其進行盤查,並為避免被告持器械傷及他人,乃規勸被告放下兇器以維護治安,足認員警執法過程符合警察職權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警察法第9條第7款、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之要件,乃係合法執行警察職務。

⒊又被告於員警對其合法盤查、勸告其先行放下手持物品時,因自認並未犯罪而不滿證人魏啟政執法態度,竟以身體撲向證人魏啟政欲攻擊員警以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被員警以噴灑辣椒水方式制伏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現場密錄器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86頁至第93頁),堪認被告乃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且在被告為前開妨害公務行為前,警方並無不法侵害其權益之情事,反而是被告一再以「要怎樣」、「給我站住,來啊,看要怎樣啊,來啊,要打架啊」、「你跟我現在嗆聲看要怎樣啊,要怎樣阿,要來打架阿」等語對警員魏啟政以語言挑釁。

被告之辯護人在本院仍辯稱被告認為警員非法執行職務在先,導致被告後續之反抗行為,主張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為前開行為云云,並無足取。

⒋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乃以持榔頭攻擊證人魏啟政之方式為犯罪事實三之妨害公務行為,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經法官詢問是否有拿榔頭攻擊警察時,乃陳稱:榔頭我是放在包包裡面等語(原審審訴卷第68頁),且依原審勘驗筆錄內容(詳前述),在被告撲向證人魏啟政之時,未見被告有將榔頭或其他兇器自其隨身包內拿出並向證人魏啟政揮舞之畫面,僅可見被告於攻擊行為、雙方拉扯過程之後有手拿榔頭之行為,已無法排除被告係在攻擊行為後始於雙方拉扯過程中自隨身包中抽出榔頭之可能性,而證人魏啟政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當時有持榔頭朝其攻擊之行為之證詞及本案職務報告關於被告持榔頭攻擊證人魏啟政之記載,除難與原審就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相互核實外,證人簡維辰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是拿東西要去攻擊魏啟政,但我不知道他是拿刀子還是榔頭等語(偵卷第93頁),並未明確指證被告係持兇器攻擊證人魏啟政,則被告當時究係單純手持裝著榔頭等物之隨身包撲向證人魏啟政而欲徒手攻擊證人魏啟政,抑或係單獨將榔頭自隨身包抽出攻擊證人魏啟政,已非明確而有疑慮,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以身體撲向證人魏啟政當下,尚無將攜帶之兇器供作行使之用而持以攻擊證人魏啟政,是公訴意旨前揭之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審理後認定之犯罪事實容有些許差異,惟不影響本罪「施強暴」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與成立,併予敘明。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⒈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0項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警察人員於勤務中發見有人民處於瘋狂而有傷人或自傷之虞,或者有需以管束方式方能進行救護措施時,得對人民進行管束並使用警銬,警察人員據前開法規執行管束而限制人民的人身自由,自屬合法有據。

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

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

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3條第1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

111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現行有效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如前所述,被告在警方盤查及規勸其放下兇器之期間,因不滿員警執法態度,即以身體撲向員警欲攻擊員警等情,且嗣經員警以噴灑辣椒水方式制伏後,仍情緒激動,員警遂對被告使用警銬為管束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稽,則員警因被告已有欲攻擊警方行為且情緒不穩,認被告瘋狂而有傷人或自傷之虞,故對其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使用警銬乃於法有據,被告辯稱警方違法上銬,並無理由。

⒊證人即員警魏啟政於原審證稱:我找到被告的時候,他當下的情緒不穩定,我們跟他講什麼他都聽不下去,以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甚至於製作筆錄都沒有辦法,我們判斷他可能精神上有一些問題。

我跟被告是不熟,但他精神病發作或者吸毒發作的話,曾經有好幾次是他自己帶自己施用的毒品來派出所,然後由我們來偵辦這些案件,他本身是精神病患,加上當天有比較激動的舉止,警方才評估有將被告送醫之必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68頁至第369頁、第373頁、第381頁),並佐以凱旋醫院病歷記載被告有因精神疾病住院之病史,110年8月24日13時50分,原送就醫之長庚醫院因被告精神症狀明顯,衝動暴力性高,故而經警方轉送至該院時,被告情緒激動易怒高昂,言談多被害感(表示警察都要害自己,鄰居拿海洛因給自己吃),謾罵警消及工作人員等詞(原審訴字卷第160、167頁),足認警方乃考量被告有精神疾病病史且當下情緒激動、甫有欲攻擊警員行為等情事後,認被告符合上開精神衛生法所定有精神疾病狀態且有傷人之虞之護送就醫要件,始於110年8月24日13時50分許將被告護送至凱旋醫院就醫,警方上開護送就醫之行為,亦於法無違。

⒋另警方原於110年8月23日先將被告送往凱旋醫院就醫,但因被告體溫過高始轉至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嗣於110年8月24日13時50分許因被害妄想、衝動暴力性高再經警方護送轉至凱旋醫院就醫,就醫期間因被告情緒激動,始經院方評估後適時以約束帶約束之等情,有凱旋醫院、長庚醫院病歷資料附卷足參(原審訴字卷第167、172、193至199頁),足見警方於護送被告就醫之過程中,並無刻意延誤或違法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行為,且被告於就醫期間經醫院約束行動乃醫療院所依其專業評估後對被告所為之醫療處置,被告以此辯稱警方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云云,難認有據。

⒌證人即凱旋醫院護理師李毓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送到醫院來的時候是有手銬的,有兩位員警陪被告一起來就醫,被告在診間一直吵著說不想住院,被告要求解開手銬,情緒很不穩定,被告跟員警談話過程不甚愉快,接著被告有用手銬舉起手來要打員警的頭部,被告雙手手銬銬著徒手攻擊警員頭部,就是有敲擊,我記得被告有打到那位警員,當下有趕快分開,被告確實有攻擊警察,我當下只能趕快去找支援的人力,後來有給被告打針鎮定等語(偵卷第136頁、原審訴字卷第357頁至第366頁),上述證人李毓珊證述內容,核與證人魏啟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0年8月24日14時、15時許,在凱旋醫院雙手上銬時,有以手攻擊我的頭部等語相符(原審訴字卷第374頁、第380頁),被告亦稱有在凱旋醫院要打警員魏啟政的頭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95頁),故被告有於110年8月24日14時至15時許,在凱旋醫院由員警陪同診療期間,用上銬之雙手攻擊警員魏啟政頭部乙節已堪認定,被告確有在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期間對警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無誤。

⒍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除認被告有用上銬之雙手攻擊證人魏啟政頭部外,尚有「作勢勒頸」之行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魏啟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後面突然伸手要勒我的脖子,伸手碰到我的頭,我用手撥開他的手等語(偵卷第92頁),則被告當下攻擊行為應係尚未勒到證人魏啟政頸部即遭制止,被告是否確有作勢勒頸之意圖及行為,已有疑問。

又證人李毓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僅證稱:有看到被告以手攻擊證人魏啟政頭部,不記得被告有無作勢勒頸之舉動等詞(偵卷第136頁、原審訴字卷第359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作勢勒頸」之舉止,是公訴意旨前揭之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審理後認定之犯罪事實容有些許差異,惟不影響本罪「施強暴」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與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被害人劉○○於案發時雖為16歲之少年,乃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惟卷內無事證足認被告於竊盜劉○○之手機時,知悉劉○○之身份為少年,本件起訴書起訴法條亦未記載被告尚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被告所犯竊盜罪,本院認不需依前揭法條予以加重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且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說明如下: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爾取走他人之手機,破壞社會秩序;

又僅因乙○○○不願借用手機,即持器械攻擊乙○○○,不只傷害他人身體,復造成他人莫大精神壓力;

再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警察人員,兩度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損壞國家正當公權力之行使,危害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且其在診間攻擊警務人員之舉,足以引起醫事人員以及其他在場旁觀人等不安,以上被告種種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就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坦承(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翻異之前的自白,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否認犯罪),部分否認,迄今未曾對遭其攻擊之員警表示過任何歉意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曾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入院治療之疾病史,兼衡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以及被告犯本件時之年齡、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自陳之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即依序為竊盜罪拘役30日、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妨害公務執行罪有期徒刑5月、妨害公務執行罪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復審酌被告於本件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㈣所示各次經原審宣告科處有期徒刑之犯行,犯罪手法均具暴力性,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就沒收部分,並敘明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榔頭1把為被告用以毆打乙○○○,乃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上述物品。

⒊本案其餘扣案物即菜刀1把、隨身包1個,核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及沒收,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甚妥適。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執行罪、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㈠ 如犯罪事實一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㈡ 如犯罪事實二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㈢ 如犯罪事實三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㈣ 如犯罪事實四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附表二
品名 廠牌 顏色 型號 IMEI碼 手機 APPLE(起訴書誤載為APPEL) 銀色 IPHONE 12Pro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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