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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堃旂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堃旂宣告刑部分,撤銷。
黃堃旂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堃旂(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其本案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黃堃旂因與王瑞璋(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K24廠房內因工作時發生口角糾紛而心生不滿,遂與黃重瑀、黃志瑋(所涉傷害部分,均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一同前往上開K24廠房之機車停車場,由黃堃旂先在上開機車停車場內與王瑞璋理論,黃重瑀、黃志瑋則在該機車停車場旁觀望,詎王瑞璋、黃堃旂一言不合,由王瑞璋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行持安全帽推擋黃堃旂胸口部位,隨後王瑞璋見黃堃旂抓住其手臂,並舉高右手欲作勢揮拳時,2人開始互相拉扯,王瑞璋即伸手攻擊黃堃旂之臉部及脖子,致黃堃旂向後退數步,黃重瑀、黃志瑋見狀隨即上前與黃堃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拉扯王瑞璋,王瑞璋見黃堃旂等3人共同與之拉扯,遂逃至該機車停車場外之道路,待轉身見黃志瑋追趕上前並與之拉扯,王瑞璋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揮拳攻擊黃志瑋之頭部左側後,黃志瑋欲揮拳反擊王瑞璋未果,王瑞璋再揮拳毆打黃志瑋之腹部,其後,王瑞璋見黃堃旂、黃重瑀追趕而至,即以向後倒退方式逃離,在逃跑過程中自行跌倒在地,隨即遭黃堃旂等3人包圍,而由黃堃旂、黃志瑋多次徒手毆打王瑞璋,黃重瑀持安全帽多次毆打王瑞璋,王瑞璋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與頭皮鈍傷等傷害,黃堃旂受則有頭部鈍傷、頸椎扭拉傷、前胸挫擦傷等傷害,黃志瑋則受有頭部挫傷、右耳擦挫傷等傷害。
二、所犯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已與告訴人王瑞璋達成調解,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解決紛爭,僅因工作事項發生口角爭執,即與告訴人徒手互相傷害,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又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上述,足認其對自身所為之非是,已有省悟,並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
另衡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共同被告即告訴人王瑞璋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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