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交上易,1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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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慢來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慢來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6、74頁),因此本院(件)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因監視錄影畫面未能看到肇事機車及肇事機車與自用小貨車的擦撞痕跡並不顯著,加上不諳法律,故表達機車可能沒有擦撞到自小貨車,然未否認為肇事者,並向到達現場員警表達為肇事者,無否認犯罪之意,係不懂應如何正確表達是要爭執或是單純表示意見,使原審認定有誤,仍期待在認罪並能正確理解法律情況下可以取得告訴人林O佑之理解與原諒,達成和解,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前述犯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再參酌被告前已因過失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另考量被告駕車時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即驟然往右靠邊停車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經法院移付調解,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未能對其行為所生損害有彌補作為,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聯結車駕駛,薪水以件計酬,收入不一定,與一個小孩、太太同住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量刑所憑之證據、理由,並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雖據前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被告之犯罪手段《因本件過失而造成交通事故之過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駕車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即驟然向右靠邊停車、惟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節》、所生損害《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非輕之傷勢等》、犯後態度《否認犯行,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未填補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品性《曾有過失犯罪之紀錄》、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已婚、有2位成年子女,從事聯結車駕駛,薪水以件計酬,收入不一定,與小孩、太太同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量刑亦稱妥適。

再者,原審為釐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乃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訊問相關人等,並讓被告有辨明及詰問證人之機會。

另被告所稱其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達為肇事者部分,原判決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漏未減輕之情形。

至被告上訴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然並未進一步提出其願意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或具體和解方案供參,而告訴人在本院已明確表示不必再為其等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頁),是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迄今並未改變;

又被告在本院雖改口認罪,然本件原判決係綜合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其量刑依據,並非以被告否認犯罪作為量刑之唯一或主要論據,再參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判決在綜合被告上開過失情節暨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下,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本件而言,已屬寬貸(低度刑),縱再加計被告嗣在本院坦承過失犯罪之犯後態度,本院認依被告之過失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為綜合評價後,認原判決所處之刑尚稱妥適,並無再撤銷改判處較輕之刑之必要。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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