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交上易,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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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登裕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大路關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舊南勢分#25-2L 23 Q4838 EE43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

適被害人蔡O業騎乘腳踏自行車,直行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方,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自後直接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右側開顱術後、左鎖骨骨折、水腦症等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所謂未經告訴,包含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3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告訴,係指告訴權人請求偵查機關追究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

必須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之告訴權人或其代理人,向偵查機關發出追究行為人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始生告訴之效力。

告訴,係指告訴權人請求偵查機關追究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

必須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之告訴權人或其代理人,向偵查機關發出追究行為人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始生告訴之效力。

又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中簽名、蓋章或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查:

㈠、本件被害人並非告訴人,被害人之子蔡O海亦非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4時32分許,事發後被害人經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當日即接受右側顱骨切除併血塊移除手術,被害人至急診就診時意識昏迷,無法言語及行動,四肢肢體均為肌力零分,完全喪失功能,經治療後仍是意識昏迷四肢無力狀態,無法自行生活所需功能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2月22日、11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1年10月6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33至37、39至53、27、28頁、偵卷第33至192頁)在卷可憑。

⒉證人蔡O海於歷次警詢、偵訊就對被害人意識狀況供(證)述如下:蔡O海於111年1月9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父親蔡O業於110年12月11日4時32分許發生交通事故後,迄今仍在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人尚在昏迷中等語(見警卷第16頁);

於同年5月7日警詢亦稱:蔡O業因本案事故,目前還在昏迷,已經昏迷半年,無法表達自我意識、親自製作筆錄,亦無法提供委託我處理本案相關事項之委託書,但我有提出蔡O業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我要代表蔡O業對陳登裕提告過失傷害告訴,以及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

於同年10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我父親現在仍然昏迷,沒有意識等語(見偵卷第30頁);

至原審11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亦供稱:沒有為父親聲請監護宣告,但民事庭有選任我為特別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

可知:⑴被害人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均處於意識昏迷、不清,且無意思表達能力之狀況,顯然不可能自行或委託他人提出告訴;

⑵蔡O海係一再陳明「被害人無法表達自我意識」、要「代表」(非代理)被害人提出告訴等語,顯示蔡O海未曾受被害人委託代為提出告訴。

從而,被害人顯然不曾提出告訴,而蔡O海亦無法受被害人之委託而為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

⒊至蔡O海雖為被害人之兒子,然被害人係成年人,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卷第21頁),且未受監護宣告之情形下,蔡O海並非得獨立提起告訴或有告訴權之人,從而本件得獨立提出告訴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蔡OO,而蔡O海既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又未受被害人、被害人之配偶(詳後述)合法委任代為提出告訴,是蔡O海於111年5月7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就本件所提出之告訴,難認合法。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蔡OO係以被害人之配偶身分委託蔡O海獨立提出告訴。

然查:⒈證人蔡OO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蔡O業發生車禍,他當天是出門運動,蔡O業出門運動就發生車禍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參以被告在員警前往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2頁),是蔡OO於案發當日已知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且知悉本案為肇事者等情,堪可認定,則蔡OO若以被害人配偶之身分獨立提出告訴,自應於110年12月11日知悉被告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始屬合法。

⒉另蔡O海於111年5月7日警詢明確表示「代表蔡O業提告」,而非「代理蔡OO提告」,此據蔡O海供承明確,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而自111年5月7日後,迄至111年10月5日檢察官訊問前,亦均未見蔡OO自行或委由蔡O海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

⒊參諸蔡OO與蔡O海於111年10月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過程,係由檢察官主動詢問蔡OO是否委任蔡O海提出告訴,經確認蔡OO有提告並委任蔡O海處理之真意後,並向蔡O海確認是否曾提出蔡OO委任蔡O海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委任狀,如無,應補呈委任狀等情(見原審勘驗筆錄)。

而卷內雖有蔡OO委任蔡O海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委任狀(見偵卷第193頁),且日期記載為111年4月30日,然觀諸該委託書上所蓋印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狀章蓋印之收狀日期為111年10月27日,經勾稽前述偵訊過程,可知該委託書是於檢察官於111年10月5日偵訊後所撰寫,並將委託日期倒填為111年4月30日。

再者,倘蔡O海早於111年4月30日即受蔡OO委任提出告訴,並同時書立該委託書,則蔡O海顯然已經知悉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昏迷而無法提出告訴,需由蔡OO以被害人配偶之身分獨立提出告訴,則蔡O海自無可能於111年5月7日至警局提告時,僅陳稱係「代表蔡O業提出告訴」,卻對蔡OO亦有委任其為告訴代理人一情隻字未提,此情益徵蔡O海於111年5月7日提出告訴時,並未受蔡OO之委任。

㈢、告訴代理人須提出委任書狀之目的,在於確認其有無受委任為本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而告訴權人有無委託他人代為告訴,仍應求諸於告訴權人真意及其與受託人間是否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

經查:蔡O海於111年5月7日警詢既已表明「代表蔡O業提告」,然被害人自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起均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自無從認定蔡O海已受被害人合法委任提出告訴;

又觀諸上開字句,無法逕將蔡O海提告之意解釋為「代表蔡OO提告」,更無從逕認蔡OO已有委任蔡O海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真意,亦經析述如前,從而,依據卷內事證僅足以認定公訴意旨主張為告訴人之蔡OO,係於111年10月5日提出告訴,然蔡OO於斯時表明訴追之意,實已逾越6個月告訴期間而告訴不合法,且此情亦非蔡O海、蔡OO補提上開委託書而得回溯補正,本件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並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判決公訴不受理。

因此,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檢察官據蔡OO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提起告訴僅屬於意思表示之表達,非屬要式行為,被害人蔡O業意識時好時壞,非一直處於無意識狀態,原審未調取被害人在屏基醫院之護理紀錄或傳喚相關證人等進行確認,即遽認被害人不能委託蔡O海提出告訴,尚嫌速斷。

㈡關於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提出,雖屬告訴之形式上必備程式,但究非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自無限制必須於告訴期間內提出之必要。

又縱係無權代理告訴,也只是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倘經告訴權人承認,即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且其法律效果,溯及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時,更足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第2項所稱提出委任書狀,不必受同法第237條第1項之應於6個月內提出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蔡O海自始即受獨立告訴人蔡OO之委託提出告訴,因未諳法律而在受詢問時固曾表示「代表蔡O業提告」,然其真意在於表明其受告訴權人所託全權處理「蔡O業所涉之提告事宜」,包括代理蔡O業及其配偶蔡OO提出本件告訴,且蔡OO已於偵查中確認於案發生後有委任蔡O海提出告訴之真意,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蔡O海未及時提出蔡OO之委任狀,並非完全不可補正之訴訟瑕疵,不受6個月告訴期間限制,原判決以委任狀提出時間已逾告訴期間6月,認蔡OO已逾期提出告訴,顯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相違背,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

然查:

㈠、被害人自110年12月11日4時32分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經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當日即接受右側顱骨切除併血塊移除手術,至急診就診時意識昏迷,無法言語及行動,四肢肢體均為肌力零分,完全喪失功能,經治療後仍是意識昏迷四肢無力狀態,無法自行生活所需功能等情,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2月22日、11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10月6日函覆屏東地檢署之函文暨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含急診病歷、病理組織切片報告、出院病歷摘要 nurse's bed side note《護理紀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33至192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蔡O海於111年1月9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述:我父親蔡O業於110年12月11日4時32分許發生交通事故後,迄今仍在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人尚在昏迷中等語;

於同年5月7日警詢陳稱:蔡O業因本案事故,目前還在昏迷,已經昏迷半年,無法表達自我意識、親自製作筆錄,亦無法提供委託我處理本案相關事項之委託書等語;

於同年10月5日檢察官訊問所稱:我父親現在仍然昏迷,沒有意識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至19頁、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125至126頁),衡情並無再向屏東基督教醫院重覆調取被害人護理紀錄之必要(按:卷內已有被害人之護理紀錄資料)。

基此,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害人意識時好時壞,非一直處於無意識狀態」等情,然並未提出所憑之證據供參,且亦與上開屏東基督教醫院函覆屏東地檢署所述被害人之實際意識情狀不符,況檢察官在上訴書亦未記載究應再傳喚何位證人進行確認。

從而,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陷入昏迷、沒有意識,而不能委託蔡O海提出告訴,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違誤。

㈡、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之案件基礎事實為:該案被告因不慎與該案被害人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受傷,經被害人之父於6個月告訴期間內至地檢署口頭表明代被害人提出告訴,惟未提出被害人親自簽名、蓋章或捺印之委任書狀,嗣於逾6個月告訴期間後,檢察官訊問時,被害人及其父相偕到庭,被害人當庭表示有委任其父代為提出告訴,並補具由其親自簽名之告訴委任狀。

最高法院則以「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

認該案被害人之父即告訴代理人係於告訴期間內即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雖當時未附具由其代理之告訴委任狀,但於該案偵查終結前,既經被害人本人在檢察官訊問時確認其父為有權代理告訴,並補具代理告訴之委任狀,認該案告訴為合法(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

據此可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案件,係該案被害人有於6個月告訴期間內委請代理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且代理人亦明確表明代被害人提出告訴,惟未提出被害人親自簽名、蓋章或捺印之委任書狀,嗣於逾6個月告訴期間後,被害人當庭向檢察官表示有委任代理人代為提出告訴,並補具由其親自簽名之告訴委任狀,認該案告訴為合法。

此與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害人有於6個月告訴期間內委請其兒子即蔡O海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雖蔡O海表明代其父親即被害人提出告訴(按:並非表示代理獨立告訴權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蔡OO提出告訴《見警卷第2頁之偵查報告及同卷第16至19頁之蔡O海警詢筆錄》),但未能提出被害人親自簽名、蓋章或捺印之委任書狀,且被害人亦未向檢察官表示有委任蔡O海代為提出告訴,並補具由其親自簽名之告訴委任狀;

至蔡O海嗣後所提出被害人之配偶蔡OO「111年4月30日」之委任狀(委託書),經綜合卷內證據相互勾稽,認該份委任狀應係於逾6個月告訴期間後所寫(即倒填委任日期,此部分可參見原審卷第127至130、186至190頁之勘驗111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內容)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故上訴意旨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足採。

㈢、本件問題為:被害人於110年12月11日車禍受傷入院後,經綜合審認卷附資料及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害人之兒子蔡O海表明代其提出告訴時,有陷入意識昏迷而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惟被害人之配偶蔡OO與被害人婚姻關係尚存,自可獨立行使其告訴權,雖不識字(見偵卷第29頁),但仍可表達是否獨立告訴之意,亦非無其他得為獨立告訴之人存在。

茲警方於受理蔡O海報案暨製作警詢筆錄時,未進一步闡明刑事訴訟法關於告訴之相關規定(按:蔡O海於6個月告訴期間內之111年1月9日、同年5月7日製作警詢警詢時,已明確表示被害人目前尚在昏迷中、無法表達自我意識,無法提供委託書等語,並提出被害人之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2月22日、同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111年2月22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供警方參酌),而被害人之配偶蔡OO亦未於6個月告訴期間內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告訴權或委任蔡O海提出告訴,俟本件移送至地檢署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案發日為110年12月11日、收案日為111年6月13日),且因被害人之配偶與被害人婚姻關係尚存,仍有其他得為獨立告訴之人存在,檢察官自無法指定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而有本件告訴不合法之情形發生,併予敘明。

因此,原判決認定本件未經合法告訴,於法並無不合。

㈣、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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