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交上易,31,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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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劉致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劉致遠(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4、62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為壓力過大產生幻想、幻聽,始酒後駕車,且其領有殘障手冊,已安排前往醫院接受心理衡鑑,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嗣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83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並無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致被告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迄未再合法考領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69、73頁),故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標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威脅,且已產生實際之危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深。又被告前已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益徵其不思悔改,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固爭執酒測數值,然始終坦承有公共危險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個人之精神與健康狀況(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㈢本院另審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經查,被告自103年間起,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727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同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被告本案已係第8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復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工、粗工,目前與前妻租屋同住,每月租金1萬餘元,需每月給付前妻7,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僅屬中間偏低之刑度,對照被告前揭各項作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切事由,堪認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允妥,即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致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㈣被告雖辯稱係因罹患疾病致影響其行為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酌,且不論被告於案發後接受心理衡鑑之結果如何,尚難以反推其於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是以,被告執此辯稱應從輕量刑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就被告量刑所為之審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陳明呈
    法官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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