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理 由
- 壹、本院審理範圍
-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 貳、刑之審酌部分
- 一、刑之加重事由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因而
-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
- ◎、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
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文一
選任辯護人陳梅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甲○○量刑過輕,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予認同而無意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7、101、11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此次於113年1月30日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已有所舉證及主張(參起訴書第2頁之記載及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完全相同,可見檢察官主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洵屬有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有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非良好,詎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甚至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旅遊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有1名5歲之未成年子女,另妻子現懷孕,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公訴人雖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考量前情,認以量處上開之刑為適當。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就本案係第3次酒駕犯行,且撞擊前方行駛中之車輛,幸未造成駕駛人徐君琦受傷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而,檢察官所指上開情事,業經原審列入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並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相關量刑因子詳予斟酌,已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事,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依原審諭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而言,原審判處併科罰金20萬元,經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為200日,加計有期徒刑6月,實際上已逾1年,此與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相較,難謂顯然過輕;又對比被告前案酒後駕車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大幅加重其處罰;佐以,被告就本件酒駕犯行而撞擊前方由徐君琦駕駛之汽車乙事,業與徐君琦達成和解並賠償26萬1,800元,徐君琦亦具狀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此有和解書及求情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意;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縱情事致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應屬妥適。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已為最高法院近來之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另指摘原判決主文未記載累犯為不當,亦不可採。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黃瀚陞
◎、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