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交上易,48,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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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劉孟蓮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含原審共同被告辜宜婷部分),並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二、補充部分
 ㈠上訴意旨
  被告劉孟蓮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原審曾提供一證據光碟,內容是車禍當時辜宜婷一再聲稱:「我是跟著前方紅色汽車走的,我覺得他過了我也可以過。」等語;另辜宜婷在車禍後第七天所傳來的簡訊內容只提到要被告賠償她機車修理費用,隻字未提其受傷及要求賠償醫療費用一事。在車禍現場辜宜婷並未表示有受傷,並且她是在之後才自行到院就醫。在市公所調解時辜宜婷也說:是因為煞車,撞到自己車前。我行經路口時,我有減速慢行,有看左右沒有來車,我才往前,是我騎車一半,對方車速過快,撞到我。辜宜婷因為自己錯誤的騎車方式導致我受傷,也讓她自己受傷,她的傷並非我所造成,但她卻把傷勢推給我,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劉孟蓮請求勘驗其於112年10月12日交呈原審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告訴人辜宜婷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現場曾稱:「我沒有以為你要右轉,我只是跟著一台車走過去的。」、「你沒有剎車。」、「啊我是跟著車子過的,啊你們應該也要停下來啊。」、「我沒有用衝的,我是跟著車走而已。」(見本院卷第78、79頁)依告訴人辜宜婷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所為上開陳述,並無被告劉孟蓮客觀上無過失行為或與傷害無因果關係之內容,本難資為被告劉孟蓮無罪之有利認定;況告訴人辜宜婷於本案固因駕駛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右方來車之動向,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直行,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惟車禍發生後造成傷害之結果,其過失責任本應依其程度各自負責,告訴人辜宜婷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較重之過失,然亦不影響被告劉孟蓮於本件車禍發生過失責任之認定。
 2.本院依被告劉孟蓮之聲請傳喚證人辜宜婷、陳捷睿到庭作證,證人辜宜婷證稱:「我會受傷是因為被告撞到我,我的腳才會撞到我機車前面的地方。」「當時車禍時候,被告一直罵我,罵到我很想哭,心生畏懼,我人被她嚇到,沒有意識到我的腳有受傷,警察有問我是否有受傷,但我沒意識到我的腳有那麼嚴重,是警察資料做完後,我去銀行辦事情,在銀行時心情有調適一點,才發覺我的腳很痛,我才去屏東醫院急診室...」「我本來就沒有要她賠我受傷的醫療費用,這只是小事情,我只是想要趕快和解掉。」「就是你(指被告劉孟蓮)撞到我,害我往前,腳撞到我的機車那邊啊。」「 事發後我到銀行辦事情,在辦事情時發覺腳痛,銀行辦完後,才去急診室,已經過一小時了。」(見本院卷第72頁至74頁)依上開證詞,足見告訴人辜宜婷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其所傳簡訊內容未提其受傷及要求賠償醫療費用之事,純因無意向被告劉孟蓮請求受傷醫療費用之賠償,尚不能因此反即推論其並未受傷。至於證人陳捷睿雖證稱:「當時我人也在現場,警察問她(指告訴人辜宜婷)是否要去醫院?她說不用,警察問她你有沒有受傷?她回答沒有受傷。」「(同年10月6日去屏東市公所第一次調解,問對方(指告訴人辜宜婷)你沒有倒車,怎麼會受傷?對方是怎麼回答的?)對方回答她是在煞車時,自己撞到車子前面。」(見本院卷第76頁)惟告訴人辜宜婷僅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輕微傷害,事發之初緊張未意識受傷,而未於警詢時及時表示受傷,於辦完事後感覺疼痛乃前往醫院急診,此據證人辜宜婷如上證述甚明,核與常情並無不合,自亦不得以其未及時表示受傷即逕推論並未受傷。
 3.按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行為人有無過失、過失情節為何,必須審究個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行為人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定。本案被告劉孟蓮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慎與告訴人辜宜婷所騎機車生碰撞,致告訴人辜宜婷受有傷害,被告劉孟蓮確有過失,已據原審於判決理由詳敘甚明(詳原判決第4頁至第6頁)。告訴人辜宜婷所受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雖非被告劉孟蓮所騎機車直接撞擊所致,惟車禍所致之損傷應整體觀之,就一般車禍發生時,被撞及之機車依其被撞情形或側倒或前衝,被撞機車騎士為避免側倒或前衝之危險,必然緊急煞車,其因而所受之傷害不論是因倒地、前衝或緊急煞車,均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行為人自應依其過失程度而負其責。依此而論,本件被告劉孟蓮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辜宜婷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劉孟蓮所辯告訴人辜宜婷所受之傷害非其所造成,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尚非可取,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此外,本院經衡量原審判決之科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審酌相關情狀,量處被告劉孟蓮罰金新台幣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尚稱合法妥適,並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經核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劉孟蓮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劉孟蓮於上訴理由狀請求傳喚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林彥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屏東市調解委員會委員郭忠信到院作證或函詢調解委員會,及其在屏東地院開庭時,審判長楊宗翰是如何訊問被告辜宜婷等情,經核此部分除已經證人辜宜婷、陳捷睿到庭具結作證外,本院亦認事證已明,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同案被告辜宜婷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黃英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辜宜婷
劉孟蓮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辜宜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孟蓮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辜宜婷、劉孟蓮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辜宜婷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約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出發,其後沿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其騎車行經中華路與福建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右方來車之動向,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直行,適有劉孟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致2車發生撞擊,劉孟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明顯外傷)、左側肩膀挫傷、左臉部鈍傷(紅腫)、右手拇指擦傷等傷害,辜宜婷雖未人車倒地,仍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辜宜婷、劉孟蓮於車禍發生後均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渠等係騎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辜宜婷、劉孟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辜宜婷、劉孟蓮2人並未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124、125、145至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辜宜婷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宜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124、146、152頁),復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補強:
 ⑴被告辜宜婷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同案被告(告訴人)劉孟蓮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同案被告劉孟蓮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孟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3至15頁反面、19頁、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7、45、47至55、57頁、本院卷第147、157至16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述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騎乘機車亦同有首揭交通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辜宜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7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查本件案發當時之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辜宜婷與同案被告劉孟蓮均係騎乘機車直行,而被告辜宜婷方面為左方車,同案被告劉孟蓮方面則為右方車,有前揭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辜宜婷騎乘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右方車之同案被告劉孟蓮所騎機車先行,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足見被告辜宜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辜宜婷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穿越前揭交岔路口直行,致2車發生碰撞,其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已甚明顯,且其過失行為致使同案被告劉孟蓮受有傷害,被告辜宜婷之過失行為與同案被告劉孟蓮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同認被告辜宜婷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26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8月25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供參考。
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辜宜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辜宜婷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劉孟蓮部分 
 ⒈被告劉孟蓮固否認犯行,但依以下事證,足認被告劉孟蓮確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
 ⑴同案被告辜宜婷(告訴人)確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一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辜宜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反面、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3頁),且為被告劉孟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⑵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孟蓮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亦有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7頁反面),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查本件案發當時之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業如前述,故被告劉孟蓮騎車行經該路口時,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劉孟蓮於通過該路口前,並未有明顯減速之情,業經本院勘驗卷附該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足見被告劉孟蓮彼時騎車行經該路口前,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至屬灼然。再者,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而被告劉孟蓮若能注意及此,稽以當時之良好視距及被告劉孟蓮騎車進入路口行至案發地點尚有一定距離,被告劉孟蓮自能在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況下,避免2車相撞。然被告劉孟蓮竟疏於注意,猶未減速慢行而駛入前揭交岔路口,致2車發碰撞,故被告劉孟蓮亦具有過失,已甚明顯。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同認被告劉孟蓮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次因,此同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亦可供參考。
 ⑶至公訴意旨固認同案被告辜宜婷尚受有心博過速之過失,惟心博過速係指心跳速度超出正常範圍,並非係對身體的傷害,或有證據證明此對同案被告即告訴人辜宜婷之健康上有何傷害,故尚難認心博過速係告訴人辜宜婷所受傷勢之一;另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雖另認被告劉孟蓮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惟被告劉孟蓮車禍發生前係有看到同案被告辜宜婷所騎乘機車一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3頁反面、14頁),且被告劉孟蓮於本件車禍之過失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前已述及,是尚難認被告劉孟蓮有前揭鑑定意見書所指此部分之過失,均併予指明。
 ⒉對於被告劉孟蓮辯解的判斷: 
  被告劉孟蓮辯稱:被告進入路口後,欠缺足夠的反應時間,無法避免事故發生,尚無從僅以2車相撞之結果,遽指被告未依規定減速而有過失。另同案被告辜宜婷是自已撞到膝蓋,與我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41、153頁)。惟查:
⑴本院依憑上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劉孟蓮確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慎與同案被告辜宜婷所騎機車生碰撞,致同案被告辜宜婷受有傷害,被告劉孟蓮確有過失傷害犯行,至為灼然;而被告劉孟蓮所稱欠缺足夠的反應時間,自係其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造成,是其徒以上揭情詞,猶否認過失傷害犯行,容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⑵再者,被告劉孟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同案被告辜宜婷確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其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辯稱同案被告辜宜婷所受前揭傷害是自已撞到膝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難認為可採。
 ⒊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劉孟蓮所辯各節俱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孟蓮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案發後,均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43頁),是被告2人核已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均應善盡注意義務,詎被告辜宜婷竟疏未注意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被告劉孟蓮亦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此肇生本件車禍,是渠等所為均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均非不良,而被告辜宜婷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足見非無悔意,被告劉孟蓮則否認犯行,另被告辜宜婷就被告劉孟蓮所受傷害,雖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惟無非係因雙方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記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5、95頁),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被告辜宜婷為肇事主因、被告劉孟蓮為肇事次因)、所受傷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3、154頁)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辜宜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劉孟蓮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3年3 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113年3 月29日
書記官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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