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交上易,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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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智媖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5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董智媖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董智媖(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5、8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過失傷害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

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竟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未暫停並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應非難。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足見被告事後消極不處理,亦未遵期到庭接受審判,逃避其責任。

又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告訴人口出惡言指責,其既自陳當過義交,詎仍屢次駕車肇生車禍,視交通安全法規於無物,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質。

復考量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幾次未出庭,係因為在台北照顧年邁失智母親,無藐視法庭之意,因被告之母已高齡86歲,並有失智症,需要有人照顧陪同,為此請求判處被告緩刑,讓被告能盡孝道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

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

查被告於原審時,就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雖否認犯罪,然其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針對前述犯罪部分,已改口坦承犯行,稍有悔意,犯罪態度已見改善,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

至被告另稱其係因至台北照顧年邁老母,始未於原審審理時按期到庭等節,考量被告明知有案在身,若因故欲離開住居所,本有向法院陳報欲前往他處之聯絡方式,以避免未收受通知遲誤刑事程序進行,詎其未如此為之,即任意遷離住所,堪認對於司法審判確無積極面對之態度,原審因此認其有逃避責任等情,即屬正確,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有理,惟因原判決仍有前述量刑不當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竟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未暫停並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肘、右前臂、右膝、右踝挫拉傷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之節省,仍有一定助益,兼衡其於111年間亦有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7頁),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對於本案發生亦與有過失等節,另考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使其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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