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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宋素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宋素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葉宋素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已陳明其等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第74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葉宋素娥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8時4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仁壽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國軒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國軒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貿然在上開路口闖紅燈左轉,適有劉欽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劉欽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葉宋素娥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所犯罪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共2罪)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又多次以假談和解真進逼之方式對待告訴人劉欽儒,參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闖紅燈左轉肇事、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和解不成,竟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情,原審卻對被告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刑期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有加重處罰事由,亦僅諭知處有期徒刑4月,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輕縱被告,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自從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即有和解誠意,且願當庭賠付告訴人所要求之金額,僅是因不擅於表達言詞,致使告訴人非常不滿。
又被告因無駕照,不懂交通規則常識,不知肇逃有如此嚴重之法律責任,事後深感悔悟與自責,請求法官輕判,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闖紅燈左轉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復未救護告訴人而駕車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
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傷勢非鉅,然於原審審理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有所彌補;
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是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為,犯罪時間接近,惟上開2罪之罪質尚非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是原判決量刑堪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分別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而有不當,並無可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五、緩刑: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此次雖因上開過失,以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且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有不該;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確已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非無自我反省之意,衡情嗣後應會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認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所應負之責任與義務,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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