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交上訴,5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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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之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院補充之說明㈠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無非仍執已經原審詳予論駁之陳詞辯解,並指稱原審判決以被告自陳往返工作地之行車路線與該車於案發前後之通行路段相似,及被告經測謊之結果為唯一證據,並無其他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云云,資為論據。

㈡經查,本件肇事車輛係被告於案發前約3個多月(民國109年10月21日)購入,並供實際駕駛往來位在○○○○之工作地點使用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可供證明該車經層層轉售至被告取得等完整過程之證人證述及相關交易紀錄,復有呈現該車於案發前後行使高速公路等道路之ETC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指稱原審僅憑呈現被告就本件關鍵事實陳述不實之測謊報告為唯一證據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購買該車係純粹供工作使用,因在○○為固定工作,僅於週休之日才會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並對照該車經前開ETC電子收費系統呈現之通行紀錄(偵卷第103頁至第109頁),依其在案發前後於高速公路行駛而經紀錄之情形,除確有原判決所述與被告供稱往返工作地點、頻率可相呼應之紀錄情形外,茲依其在本件案發前呈現之北上、南下路線紀錄均約略相符(偵卷第103頁至第106頁),卻僅在本件案發後首次出現之紀錄中,一反原規律而大幅繞行取道南二高往返(偵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爾後則又均回復上述原行駛路線之情形(偵卷第107頁),顯見該車於事發前後均被告占有使用之中,僅於案發後隨即一度未依慣常路線而繞道行駛等情,足徵原判決之認事取證,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要無不合。

此外,並有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畫面、道路交通相關之調查採證紀錄、被害人驗傷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宏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仁宏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3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沿海三路與中利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而逕行通過該路口,適有林佳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沿海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前揭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利路之際,亦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逕行左轉,甲、乙兩車發生碰撞,林佳怡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頸部、四肢、右腰多處挫擦傷、血尿等傷害。惟黃仁宏明知業已肇事,並預見林
佳怡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交訴卷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仁宏固坦承有以權利車方式購入甲車後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開車撞人,也沒有逃跑,案發時甲車不是我駕駛的,甲車我開兩三個月就不見了,不知道是被拖吊還是偷走了,購買的時候有跟我說這種權利車隨時可能被拖走,所以沒有進行任何處置等語。
二、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
駕駛甲車之駕駛人有於110年2月3日16時4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沿海三路與中利路口
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而逕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林佳怡騎乘乙車,沿沿海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前揭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利路之
際,亦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逕行左轉,甲、乙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頸部、四肢、右腰多處挫擦傷、血尿等傷害。
嗣甲車之駕駛人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交訴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7至40、111至1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及警方蒐證照片、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112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5、107至110、113、117、119至131頁;
偵卷證物袋;
審交訴卷第27頁;
交訴卷第37至38、47至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案案發時甲車之駕駛人為被告:
㈠甲車之原車主廖宇程於106年12月19日,將甲車設定動產抵押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後,再典當予○○當鋪,由○○○車行負責人陳心瑜於107年12月26日以權利車方式向○○當鋪購入,並於109年8月27日售予林蕙茹,嗣由林蕙茹男友林成華於109年9月3日售予陳志翰,陳志翰再於109年10月21日售予被告使用,○○公司後於110年2月24日實行占有取回等情,業據證人廖宇程、陳心瑜、林蕙茹、陳志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3至47、51至57、61至67、71至81頁),並有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2月24日中市當鋪字第OOO號證明書、汽車讓渡合約書、權利車輛讓渡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及被告辦理身分證件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年9月27日竹監苗站字第1110280820號函暨所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公司110年3月16日和法監函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郵局第40支局存證信函第000OOO號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87、89、91至93、95頁;
偵卷第51至57頁)。
被告亦肯認其取得甲車之時間及方式(見交訴卷第42頁),顯見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於被告購入甲車使用後,至甲車遭○○公司實行占有取回之期間。
㈡而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購得甲車後,主要係在其高雄市○○區○○○路之住處與○○○○之工作地間來回通行,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57頁;
交訴卷第36、93頁)。
佐以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總發字第1110001739號函暨所附甲車自109年10月21日至110年2月24日之通行明細(見偵卷第97至107頁),可見甲車於本案案發時間即110年2月3日前後,均有自高雄地區高速公路北上、連接台84線快速公路,及南下至高雄地區離開高速公路之情形,非但與被告自陳之通行路段相符,亦可徵甲車於案發前後之通行路段相似,並無變換使用者之跡象,難認有何遭竊取之情形存在,足認被告即為本案案發時甲車之駕駛人無疑。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既未將甲車轉讓他人,依其購入甲車所簽立之汽車讓渡書第六點載明:「乙方接管該車輛後,如有造成違規紅單、ETC過路費、路邊停車費等其他費用,肇事及利用本車進行非法行為,而產生之民刑事責任時,自交付時起均由乙方承擔」等語,可見被告應負擔因甲車所生之費用與民刑事責任。
則倘有其所辯遺失之情形,既然無法確定係遭拖吊或竊取,當應報案以維自身權益、避免產生糾紛,被告卻自承未報案,亦未進行任何處置等語
(見偵卷第48、132頁;
審交訴卷第71頁;
交訴卷第36頁),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㈣末參酌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被告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經『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圖譜無異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反應圖譜經分析結果,研判被告對下列問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1.本案車禍當時你有沒有在車上?答:沒有。
2.有關本案,車禍當時你有沒有在車上?答:沒有」,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8日調科參字第11203169370號函暨所附測謊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69頁;
鑑定卷第1至18頁)。
足見鑑定之結果亦顯示被告就被訴事實有說謊之反應,而測謊之結果雖不得作為法院判決之唯一依據,然本院互核上開事證,已堪認定被告即為本案案發時甲車之駕駛人,且本案測謊之結果亦符合上開事證,是被告前揭辯解,要難採信。
四、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因果關係: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惟其既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且實際上亦已駕車上路,對於紅燈不得任意闖越之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
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頸
部、四肢、右腰多處挫擦傷、血尿等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又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闖越紅燈逕行左轉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告訴人此部分之過失,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惟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或情節之輕
重,僅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五、被告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影片播放時間1分13秒許,甲車自沿海三路快車道南往北方向闖紅燈駛至,與乙車之左後車身處發生大力碰撞(甲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時,右後煞車燈為亮起狀態),乙車駕駛遭甲車撞飛至半空中後,隨即重摔滑行於地面(右腳鞋子遭撞
飛),並停於沿海三路與中利路交岔路口中;
乙車則倒地後翻轉數圈,且滑行一小段距離,並停止於前述岔路口中(乙車零件飛散)。
1分15秒許,甲車於撞擊後(右後煞車燈轉變為不亮的狀態),並未明顯減速且直行朝北向沿海三路駛離肇事路口。
1分22秒許,甲車持續朝北向的沿海三路行駛。
1分28秒許,甲車向前行駛到中利路與沿海三路的下一個路口時,又再次闖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並左轉駛出監視器拍攝範圍等情,有前引勘驗筆錄及截圖足稽。
㈡由上,可見告訴人騎乘乙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碰撞後,告訴人遭撞飛至半空中再重摔地面,乙車亦在地上翻轉滑行、零件飛散,在在足徵撞擊力道之強,被告作為甲車駕駛人,對於上開情形自無從諉為不知,並得以預見告訴人將因此受有傷害。
此由甲車與乙車碰撞前有顯示煞車燈,撞擊後立即直行離開肇事路口,再次闖紅燈駛離畫面,亦顯見被告知悉其已肇事致人於傷,始會於肇事後不惜再度違反交通規則逃逸而去,堪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
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查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未達重傷程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合。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交訴卷第34、84頁),由檢察官、被告一併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過失駕駛行為,已實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嗣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月00日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提出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執行指揮書及電子檔紀錄為據,並說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規定,且罪質相
當,顯然未受矯治之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交訴卷第93至94、111至119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即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復於肇事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全然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之情形;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94、97至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
70342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649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21號卷
偵卷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
鑑定卷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卷
審交訴卷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卷
交訴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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