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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秀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81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秀玉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給付郭黃玉枝新臺幣伍拾萬元。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秀玉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含緩刑)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駁回說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先前調解皆因保險公司與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並非毫無和解誠意,請再給予調解之機會,以彌補告訴人損失等語。
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個人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雖檢察官指原審量刑過輕,然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部分給付(詳下述),已無檢察官所指未和解之情形。
經本院將此變動之量刑因素,覆核原審科刑之決定,尚無不當。
因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附負擔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始坦承犯行,且屬偶發過失犯,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郭黃玉枝達成調解,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不含強制險200萬元),已先給付115萬元(本院卷第81頁),並約定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5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足參(本院卷第65至66頁)。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啓自新。
又考量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為衡平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調解筆錄內容,依期限履行賠償義務,以觀後效。
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並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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