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ANCHETA RAFAEL JOSEPH REYES(美國籍)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李蒂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延長羈押等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 ○○○ ○○○ ○○○ (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羈押3月確定,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法官再度訊問,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羈押期間自113年1月13日起延長2月,並駁回辯護人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則以:㈠被告為美國人,不諳中文而言語不通,殊難想像能以偷渡或通過海關出境查驗而離開臺灣,其國籍因素不足認為虞逃之相當理由,更不得僅以涉犯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
況且被告父親已來臺協助被告處理訴訟及洽談和解,並租屋以備被告交保後同住及就醫。
且經辯護人告知臺美刑事司法互助相關規定後,被告寧可在我國進行刑事訴訟,亦不願在被訴妨害性自主之不名譽罪名的情況下返回母國,足認已無逃亡之虞。
㈡如法院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得以限制出境出海、命交出護照、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到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況且被告曾經診斷罹有雙極性情感疾患,在美國斷斷續續接受精神治療,於本案羈押後病情日益惡化,包括聽幻覺、被害妄想及被監控妄想等。
目前服用之治療藥物為鋰鹽,必須定期追蹤治療以避免鋰鹽中毒,更須搭配心理治療以穩定病情。
而被告成長於傳統天主教家庭,其家庭及宗教信仰為其心理上重要依歸,尚非被告父親每日探視時間15分鐘足以支持。
被告於看守所內無法獲得充分之醫療照護及心理治療,自應停止羈押,由被告之父親照顧並協助就醫以治療精神疾患。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延長羈押裁定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
依上述規定羈押被告或延長羈押,其目的在於保全被告以避免其逃亡,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又是否羈押被告或延長羈押,法院僅須審查是否符合前述羈押要件、有無藉由羈押以保全被告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予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⒈被告涉嫌於來臺觀光期間,攜帶鐵鎚1支及瑞士刀3把等兇器前往按摩店,於被害人即代號AV000-A112355女子(下稱A女)進行按摩服務時,強壓A女頭部欲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而強制性交(口交),因遭A女抗拒,復毆擊A女頭部並掐其咽喉成傷等情,有被告供述、被害人A女及其父親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原審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及扣案鐵鎚、瑞士刀等物為證,並經原審於113年1月23日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重大。
⒉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尚在上訴期間而未確定),其面臨未來之第二審程序或刑罰之執行,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逃亡以規避重罪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
何況被告僅係來臺短期觀光,在我國並無工作、財產、親友或家庭等羈絆,更有逃亡出境不再來臺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之父親雖已來臺協助被告處理訴訟、租屋及就醫事宜,然其父子在臺均無前述財產或人際關係羈絆,縱使被告曾向辯護人表示願在臺受審,仍可能隨時改變心意而離境不歸。
又被告雖不通中文,惟其所使用母語(英語)可與我國多數民眾溝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因言語不通而絕無可能偷渡或藉由他人協助而通關出境之情形。
為保全被告以避免逃亡,確保第二審程序或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非僅以限制出境出海、令其交付護照或旅行文件或定期向警局報到等其他方式所能代替。
⒊被告所罹精神疾患,已於羈押期間持續在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精神科看診接受藥物(鋰鹽)治療,並定期抽血檢驗追蹤體內鋰鹽濃度,此有法務部○○○○○○○○函覆暨其健康狀況評估單、高雄二監就醫紀錄為憑。
至於是否需併予心理治療,有目前診治被告之精神科醫師可為專業評估並給予適當照護,復有被告父親每日接見探視以提供家庭親情及宗教上之心理支持(如天主教之家庭祈禱等),尚非如抗告意旨所稱未能獲得醫療照護、心理治療、家庭及宗教上支持云云。
⒋復經衡量繼續羈押被告對其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
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對於被害人及社會危害之嚴重性,確保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等重大公共利益,其目的與手段間亦符合比例原則。
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
㈢原審因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被告羈押期間自113年1月13日起延長2月,並駁回辯護人關於停止羈押之聲請。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