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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宏俞
現於法務部○○○○○○○○○○○執行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馬宏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
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再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審指定辯護人蕭能維律師為上訴人即被告馬宏俞具狀聲明上訴,然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被告馬宏俞」,狀末具狀人欄僅由原審辯護人蓋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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