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原侵上訴,2,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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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柏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被訴於民國111年7、8月間,在屏東縣某汽車旅館,對被害人代號BQ000-A111187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性交1次(起訴書附表編號2),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本院卷第80頁),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本案關於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1至82、223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㈠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各是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3年2月(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判決第1至6頁)。

㈡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此部分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亦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的理由(如附件原判決第7至9頁)。

㈢另就檢察官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上訴部分,及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4上訴部分,分別補充說明如下。

三、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111年9月19日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0號飛馬汽車旅館內,以手指插入乙○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白承認,於原審亦不否認犯行,而該部分案發地點之飛馬大飯店在屏東火車站旁,被告遠道南下,不必再轉車即可入住,且是被查獲前幾日之事,被告印象理應深刻而無誤記可能。

至乙○雖於偵訊時陳稱忘記該次有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乙○亦陳述當日有與被告同宿於飛馬大飯店房間,而被告自白該次性交方式是以其手指插入乙○陰道,此乃異常變態之侵犯,年幼之乙○自是羞於啟齒而加以隱忍,否則乙○何不斷然否認以為被告澄清。

從而,被告之自白結合雙方同宿、乙○未斷然否認之情狀,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此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屏東縣某汽車旅館,以陰莖插入乙○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與乙○所陳述此部分性交行為之發生時間並不一致,乙○之證詞不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原判決以被告自白及乙○證詞推導結論,認定有此次性交行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2.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夜間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樺園汽車旅館,以陰莖插入乙○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偵查至審判均坦承犯行,亦表示是因衝動、用了錯的方式去愛而犯下此罪,請考量被告犯本罪時與乙○為男女朋友,且年僅23歲,正值血氣方剛之年齡,出於衝動且一時失慮而犯下本罪,犯罪動機與逞一時慾望之性侵害犯罪有別,乙○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部分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綜上,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上述二部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則請從輕量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告被訴於111年9月19日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0號飛馬汽車旅館內,以手指插入乙○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1.被告雖於警詢、偵訊自承有於上述時、地,以手指插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乙○性交1次等情,而乙○亦證稱有於該時、地與被告同宿於飛馬汽車旅館,然乙○對於該次同宿期間被告有無對其為性交行為、有無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節,均稱「忘記了」等語,業據原判決論述甚詳,則乙○之證述顯難作為被告上述自白之補強。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因該次性交行為是被告以手指插入乙○陰道之方式為之,屬異常變態之侵犯,乙○因年幼而羞於啟齒云云,尚屬臆測之詞,不足採認。

從而,被告被訴此部分性交行為,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難僅以被告自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2.綜上,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此部分被訴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原審所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仍以前述主張,指稱原判決此部分違誤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屏東縣某汽車旅館,以陰莖插入乙○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1.證人乙○證稱:與被告共發生過3次性交行為,第1次是000年0月間、第2次是同年7至8月間,都在汽車旅館,但不記得地點,第3次則是同年9月21日在樺園汽車旅館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18頁),被告則自承:與乙○總共發生過2至3次性交行為,第1次是111年5月,第2次是同年6月,最後1次是同年9月21日在樺園汽車旅館等語(原審卷第99至101頁),勾稽比對被告與乙○之證詞,除可確認被告對乙○之最後一次性交行為發生時、地(111年9月21日在樺園汽車旅館)之外,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僅能認定被告在111年9月21日之前尚對乙○有過1次性交行為而非2次,至於該次性交行為之時間,則應認定是發生於被告與乙○證述一致之000年0月間。

被告辯稱:乙○關於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證述與被告自白不一致,不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云云,尚難採認。

2.從而,原審認定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屏東縣不詳汽車旅館,對乙○為性交行為1次,核無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此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夜間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樺園汽車旅館,以陰莖插入乙○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1.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本罪時雖年僅23歲,但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明知乙○為12歲之稚齡,心智及性自主意志均不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欲,2次帶同乙○入住汽車旅館並對其性交,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至今亦未獲得乙○家屬(祖母及父親)之諒解,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本件犯罪情狀,難認被告所為有何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則被告所犯2罪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2.原審考量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罔顧被害人乙○尚屬稚齡,身心尚未成熟,而與乙○合意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屬不當,及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但未與乙○及其祖母(現已歿)於原審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本院後,固表明願與乙○及其家屬(父親)調解並賠償,然乙○父親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求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之電話查詢紀錄單),嗣被告表明願賠償新臺幣50萬元,請求再次安排調解等語(本院卷第226頁),仍不為乙○父親所接受(見本院卷第237頁之電話查詢紀錄單),致終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至今亦未實質賠償乙○及其家屬之損失,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

3.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因手機遊戲認識代號BQ000-A111187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2人遂成為男女朋友。
詎丙○○明知乙○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不違反乙○意願之情形下,為以下犯行:
㈠於000年0月間,在屏東縣某汽車旅館,丙○○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於111年9月21日23時許,屏東縣○○鄉○○路000號樺園汽車旅館,丙○○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代號BQ000-A111187A號即乙○之祖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乙○身分遭揭露,乃對被害人、甲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訊問之檢察官並無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情形,筆錄內容與偵訊錄音內容意旨相符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告該次偵訊時之錄影、音檔案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6頁),足見被告於該次檢察官偵訊時,訊問之檢察官並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方法,逼迫被告陳述。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偵卷第53頁檢察官的問題為「依照警詢筆錄所示,你陳稱你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抵達屏東,對此有無意見?」被告答
「無」,此段記載有誘導之嫌,因為被告在其警詢筆錄中並未提及111年9月19日之事,檢察官不知以何證據提示給被告,使被告產生誤會,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後續之被告回答等語(本院卷第63頁),惟查,被告於同一被害人之另案略誘案件之警詢中自承: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搭高鐵至左營轉火車至屏東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4日函檢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2182100號刑事偵查卷宗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19頁),公訴檢察官並當庭說明:經詢問偵查檢察官,檢察官當時所稱的被告警詢筆錄,是指被告另案略誘案件之警詢筆錄等語(本院卷第94頁),核與上開經本院調閱之另案卷宗資料相符,足認本案之偵查檢察官並無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回答。
是以被告於上開偵訊時之自白,應係本於其自由意思而為,其自白當具任意性,若經本院認為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除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24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時間太久了,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61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檢察官所列證據僅被害人之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57頁)。
㈡經查:
⒈被告係成年人,被告與被害人自111年3月23日結識後交往,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55頁),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互核相符(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121至124頁),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禁閱卷第7頁、第21頁、警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問:你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共幾次?)共3次等語(警卷第1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除111年9月21日在樺園旅館發生1次性行為外,妳與被告發生過幾次性行為?都是在這次之前還是之後?)共3次,之前還有發生過2次等語(偵卷第18頁),足認證人即被害人乙○對於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並無明顯前後矛盾、恣意陳述之情。
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你跟被害人有沒有發生過性行為?)有。
(問:發生幾次?)2至3次。
前2次也是去旅館。
最近一次是昨天(即111年9月21日)等語(本院卷第99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與被害人於111年9月21日前,至少有發生1次性行為。
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地點為何?)約於111年6月左右,地點忘記了。
(問:第二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地點為何?)約於111年7、8月時,地點忘記了。
(問:妳於警詢時陳稱,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汽車旅館内,是否知道汽車旅館的位置?)都是在汽車旅館,但不知道名字了,汽車旅館應該是位於屏東内。
(問:第一次與第二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是否都有以其陰莖插入妳的陰道内?)有。
(問:第一次與第二次與丙○○發生性行為後,是否有回家還是在該旅館住
宿?)有回家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足認證人即被害人乙○對於第一、二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約略時間、地點、性交方式、性交後是否在旅館過夜等細節,證述明確。
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前兩次時間怎樣?時間在今
年?)嗯,今年。
(問:你跟她認識是3月到9月,認識多久發生關係?大概,5月?6月?7月?)5月吧。
(問:5月?)嗯,幾號我真的不知道。
(問:5月就兩次了嗎,還是1次是別的時間?)5月第1次。
(問:也是在汽車旅館,第2次呢?)第2次,6月吧。
(問:也是在汽車旅館嗎?)對啊,應該是。
(問:6月許,詳細時間忘記了?)對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1頁),足認被告亦自承於000年0月間,有於汽車旅館內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核與前述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於000年0月間在屏東之汽車旅館內兩人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等節,互核相符,是以,被告確實曾與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在屏東之汽車旅館,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交1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罪行,事證明確。
⒋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000年0月間有無來屏東我不清楚,時間太久了,對於警詢中所述,我一開始就不記得,但警察還是要我提出答案,我想不到才隨便講等語(本院卷第61頁),惟查,被告警詢中自承於000年0月間曾於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約略時間、地點,均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相符。
況且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拒絕對被告提出告訴,甲 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曾向我說家裡的人都不愛
她,只有被告愛她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足見被害人應無虛構事實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被害人指訴應屬可信。
是以被告後改稱忘記了、警詢時隨便講等語,此部分辯解僅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憑。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55頁),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互核相符(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121至124頁),且經採檢被害人之外陰部、陰道深處檢體,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日刑生字第1117025504號鑑定書可佐(偵卷第39至4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蒐證照片、樺園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4日屏檢錦仁112蒞1101字第1129011881號函暨所附內警偵字第11132182100號刑事偵查卷宗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31至33頁、第35至55頁、第57頁、偵卷第35頁、第63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53至54頁、第107至14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罪行,事證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各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罔顧被害人尚屬稚齡,身心尚未成熟,而與被害人合意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被害人、甲 達成和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罪名相同,手法類似,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於111年7、8月間,在屏東縣某汽車旅館內,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二、被告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150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62頁)飛馬汽車旅館內,以其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述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犯行,辯稱:均忘記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檢察官所列證據僅被害人之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
編號3部分,被告本身不記得時間、地點,被害人針對當天有無發生性行為也記憶不清等語(本院卷第257頁),經查:
一、被告係成年人,兩人自111年3月23日結識後交往,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已如前述。
二、前揭公訴意旨一部分:
㈠按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且陳述無瑕疵可指,猶不得執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依據。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指述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或被害人陳述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仍須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該不利被告之陳述互為補充,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固於偵查中證稱:(問:第二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地點為何?)約於111年7、8月時,地點忘記了。
(問:妳於警詢時陳稱,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汽車旅館内,是否知道汽車旅館的位置?)都是在汽車旅館,但不知道名字了,汽車旅館應該是位於屏東内。
(問:第一次與第二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是否都有以其陰莖插入妳的陰道内?)有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證述明確。
然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充被告確曾於111年7、8月間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尚難僅憑乙○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有如前揭公訴意旨一所指犯行。
三、前揭公訴意旨二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目的係為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而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自白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你與被害人住飛馬飯店時有無發生性關係?)有,發生1次性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又於偵查中自承:(問:你於111年9月19、20日與被害人在飛馬旅館内,是否有與被害人發生過性行為?)有,好像是用手侵入她的身體。
(問你是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内嗎?)對。
(問:除了用手之外,有無以陰莖插入被害人的陰道内?)沒有,該次只有用手而已等語(偵卷第54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述,屏東市飛馬汽車旅館部分,時間、地點我都忘記了,但是我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等語(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對於前揭公訴意旨二部分之犯行,於本案之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曾多次自白犯行。
㈢惟針對被告於111年9月19、20日間是否曾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一節,證人即被害人乙○供稱:(問:被告111年9月19日有與妳住在屏東市的飛馬飯店,此是否為真?)有。
(問:111年9月19日在飛馬飯店内,妳有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忘記了。
(問:當日被告有無以其手指插入妳的陰道内?)忘記了等語(偵卷第19頁),足認被害人對於上述時間被告是否有以其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已不復記憶。
是以,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尚難認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二部分之犯行。
肆、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要難積極證明被告另涉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犯行,依法應就其被訴此部分犯行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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