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原侵上訴,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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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天津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51號;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㈥、㈦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古天津犯如附表一編號2㈥、㈦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他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㈠、㈡、2㈠至㈤、3㈠至㈢、4、5

㈠、㈡之宣告刑部分)駁回。上開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2㈥、㈦)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㈠、㈡、2㈠至㈤、3㈠至㈢、4、5㈠、㈡)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事  實

一、古天津自民國106年11月起至112年2月22日止,均任教於屏東縣之○○國小(校名、地址均詳卷,下稱甲國小),以代課老師身分擔任籃球教練,其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代號BQ000-A112034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缺乏對自己身體隱私保護之意識,且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於如附表一編號2㈥、㈦所示之時、地,接續對A女實行如附表一編號2

㈥、㈦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2月間向友人揭露其遭古天津強制猥褻一事,經輾轉通報校方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古天津(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相關資訊均予隱匿。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㈥、㈦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㈠、

㈡、2㈠至㈤、3㈠至㈢、4、5㈠、㈡之量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147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㈥、㈦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㈠、㈡、2㈠至㈤、3㈠至㈢、4、5㈠、㈡之量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證據能力(附表一編號2㈥、㈦部分):本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㈥、㈦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附表一編號2㈥、㈦部分):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院二卷第99頁,本院卷第101、159頁),且與證人A女、證人即被害人BQ000-A112026、BQ000-A112036、證人即A女之友人BQ000-A112034B、證人即同校學生BQ000-A112034C 、BQ000-A112077 、BQ000-A112078 、BQ000-A112079、BQ000-A112080、BQ000-A112075及證人即甲國小籃球隊教練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偵一卷第327至331頁、第337至345頁、第351至359頁、第375至379頁、第389至393頁、第395至397頁、第405至412頁;

他二卷第29至34頁、第39至46頁、第49至55頁;

偵二卷第13至17頁、第67至70頁、第75至79頁、第121至125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以,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㈥、

㈦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附表一編號2㈥、㈦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㈥、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㈥、㈦所示之數個強制猥褻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惟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2㈥、㈦部分係其搭載A女從高雄之比賽場地返回A女住處,途經甲國小時,其下車關閉籃球室之大門後,旋即上車,A女則在車上等候,故其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同一段車程中實行數個強制猥褻舉動,應僅論以一罪等語(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那天被告載我從高雄的比賽場地回來學校,因為他要關籃球室的門,我們再從學校回我家,在從高雄回學校的高速公路上,他摸我約5分鐘,之後從學校開車出校門後約2分鐘,他又開始摸我約3分鐘等語相符(他二卷第43頁),足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㈥、㈦所示之犯行,係在從高雄搭載A女返回其住處之同一段車程中所為。

被告雖於途經甲國小時,曾下車關閉籃球室之大門,惟嗣後旋即上車,前後僅相隔約數分鐘,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應無於下車時即中斷犯意,上車後復另行起意強制猥褻A女之理,堪認被告於高速公路上開始強制猥褻A女之際,主觀上即有利用搭載A女返家之機會,接續強制猥褻A女之概括犯意,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故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45號移送併案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㈥、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已針對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預設特殊處罰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被告坦承犯行,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向被害人道歉等情狀,僅屬行為人之犯罪後態度良好之問題,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80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82年度台上字第52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即附表一編號1㈠、㈡、2㈠至㈦、3

㈡、㈢、4部分),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即附表一編號3㈠、5

㈠、㈡),係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此等刑度對應被告本案對未滿14歲之人及未成年人強制猥褻之犯罪情節,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教練,竟為一逞私慾,辜負各被害人及其等父母之信賴,利用各被害人年幼無知、難以拒絕反抗,且四下無人之際,違反各被害人之意願,分別對其等實行強制猥褻之犯行,犯罪期間大約2年,被害人多達5人,犯罪次數高達14次,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心理傷害甚鉅,尚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且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可處之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7月,對照被告之前述犯罪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形。

本案如遽予減刑,將不足以使被告罰當其罪,並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投機心態,故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要件不符,無從援引為對被告減刑之依據。

㈢至被告雖於案發後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及匯款單在卷可佐(原審院一卷第305至308頁、第439至440頁、第451至452頁;

原審院二卷第105至124頁;

本院卷第169至175頁),惟此屬被告履行侵權行為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據以認定其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

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固於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書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之機會。

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同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及第74條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故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係由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以資認定被告犯罪是否足堪憫恕。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表達之意見,固為法院量刑時之重要參考,但並不因此即受其拘束,尚無從僅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見,作為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依據。

是以,被告坦承犯行,及犯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暨該等被害人向法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狀,僅屬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良好之問題,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與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無涉,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2㈥、㈦)部分:1.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附表一編號2㈥、㈦所示之犯行,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已如前述,原審予以分論併罰,自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㈥、㈦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國小之籃球教練,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對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無知之年齡,竟為逞私慾,利用比賽結束後藉口搭載A女返家之機會,在密閉之車內空間,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2㈥、㈦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時間長達數分鐘之久,嚴重折損為人師表之形象,辜負學生及家長之信賴,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其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其前於97年間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號以欠缺告訴之訴追要件而撤銷改判不受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雖被告未經論罪科刑確定,惟仍堪認其素行非佳,此次再對A女實行罪質相似之性侵害犯罪,本應嚴加非難,然念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並與A女成立調解,已依約履行完畢,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國小籃球教練之職業、家境小康、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2頁),暨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於收訖賠償金後願意原諒被告之量刑意見(原審院一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㈠、㈡、2㈠至㈤、3㈠至㈢、4、5㈠、㈡之宣告刑)部分: 1.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籃球教練,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均屬未滿14歲或甫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身心發展尚未成熟而年少可欺,竟為逞私慾,利用指導其等學習籃球之機會,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行為」欄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附表一編號2㈥、㈦部分除外),嚴重折損為人師表之形象,辜負學生家長之信任,戕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成立調解、和解,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於原審即已給付和解金完畢,編號2、3、5部分則均有遵期履行。

另參酌被告雖有意願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尋求和解,惟因該被害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試行調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且被告並無刑事科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如前所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編號2㈥、㈦部分除外)。

2.本院另審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本案被告雖就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提起上訴,主張其事後已依約履行和解、調解條件完畢,並願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⑴原判決已於審酌量刑事由中說明: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成立調解、和解,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於原審即已給付和解金完畢,編號2、3、5部分則均有遵期履行等語(原判決第5頁),足見原判決已將被告履行調解、和解條件之情形列為對其有利之事由而酌量其刑,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繼續履行其餘調解、和解條件,在量刑基礎上與原審並無實質不同。

況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㈠、㈡、2㈠至㈤、3㈡、㈢、4所示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原判決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至3年3月不等;

如附表一編號3㈠、5㈠、㈡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部分,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刑度為7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原判決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足見原判決已係在法定最低刑度之基礎上從輕量刑,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有依調解、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即遽為對其更有利之考量。

⑵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

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又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亦規定:法院為轉介修復之決定前,得自行或委由專人進行開案評估。

前項開案評估,宜審酌案件類型是否適宜進行修復式司法;

涉及性侵害或家庭暴力之案件,是否已由地方主管機關為進一步評估。

是以,性侵害案件自應尊重被害人之意願,審慎評估是否適宜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

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父於原審即已表明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

嗣經本院再次詢問後,仍表示:就跟先前講的一樣,我們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分別有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原審院一卷第147頁;

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因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不適宜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均係在法定最低刑度之基礎上酌量宣告刑,並未違反自由裁量之內、外部性界限,堪稱允妥,尚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被告雖執前詞就此部分之宣告刑提起上訴,惟其所述各節,均已經原審斟酌裁量,且無違法、失當之處,故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即應駁回其上訴。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分別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犯罪手法、類型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相同或相似,犯罪對象共計5人,犯罪次數共計14次。

另綜合考量前揭所述之各項量刑因素,暨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末查,緩刑之諭知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為法定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規定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數罪併罰案件為例,除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否則將有失緩刑制度係為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美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既經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即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被害
年齡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BQ000-A
112026
(00年0
月生,
真實姓
名年籍
詳卷)
(1)
111 年10 月
13日20時40
分許至21時
某時許
(1)
在停放於甲
國小停車場
與空地間之
被告車牌號
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左側
(一)
被告藉偕同被
害人至其車上
拿筆之際,未
經被害人同
意,從被害人
後方以環抱姿
勢,雙手隔著
被害人外衣,
摸、抓被害人
13歲
古天津對未滿
十四歲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
上訴駁回。
兩邊胸部3
次,約1至2分
鐘,同時向被
害人恫稱:你
要乖一點,如
果講出去,我
就再這樣抓你
等語等方式,
為強制猥褻行
為。
(2)
000 年00 月
下旬某日19
時許
(2)
在被告上開
車輛內,於
該車輛行經
屏東縣○○



○○○○00
0 號前,被
告開始摸告
訴人胸部,
至行經甲國
小南側時放

(二)
被告藉單獨駕
駛上開車輛載
被害人至多家
手機店詢問二
手手機事宜
後,返回甲國
小之途中,未
經被害人同
意,假意詢問
坐在副駕駛座
之被害人:會
不會冷等語,
將右手放在被
害人下巴下方
之脖頸處,被
害人閃躲後,
被告仍不顧被
害人之反抗,
再度將手放在
同樣位置後,
並從該處衣領
往下伸入被害
人衣服及內衣
內,先摸、抓
被害人胸部
後,再將手放
在被害人胸部
上,復又抓、
摸被害人胸部
等方式,為強
制猥褻行為。
13歲
古天津對未滿
十四歲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參
年參月。
上訴駁回。
BQ000-A
112034
(00年0
(1)
111年8月某
日晚上某時
(1)
在被告上開
車輛內,於
(一)
被告藉培養被
害人為籃球計
11歲
古天津對未滿
十四歲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
上訴駁回。
(續上頁)
0月生,
真實姓
名年籍
詳卷)

返回被害人
位於屏東縣
枋寮鄉(詳
卷)住所之
途中
分員,而單獨
載被害人前往
觀摩籃球比賽
後,返回被害
人前揭住所地
之機會,未經
坐在副駕駛座
之被害人同
意,且無視被
害人已害怕發
抖,將右手由
被害人衣領處
往下伸入被害
人衣服及內衣
內,摸、捏被
害人兩邊胸
部,及放在被
害人胸部上,
以此方式為強
制猥褻行為。
處有期徒刑參
年壹月。
(2)
111年8月某
日晚上某時

(2)
在被告上開
車輛內,從
甲國小前往
BQ000-A112
080 之住處
(真實姓名
及住所詳
卷)途中
(二)
被告藉偕同被
害人接送BQ00
0-A112080 至
學校之機會,
未經被害人同
意,且無視被
害人已害怕發
抖,仍將右手
由坐在副駕駛
座之被害人衣
領處往下伸入
被害人衣服及
內衣內,摸、
抓、捏被害人
兩邊胸部,及
放在被害人胸
部上,以此方
式為強制猥褻
行為。
11歲
古天津對未滿
十四歲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參
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000年0月間
某週末晚上
某時許
(3)
在被告上開
車輛內(於
駕駛途中)
(三)
被告藉培養被
害人為籃球計
分員,而單獨
載被害人前往
11歲
古天津對未滿
十四歲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參
年壹月。
上訴駁回。
(續上頁)
觀摩籃球比賽
後,返回被害
人前揭住所地
之機會,未經
坐在副駕駛座
之被害人同
意,將右手由
被害人衣領處
往下伸入被害
人衣服及內衣
內,摸、捏被
害人兩邊胸
部,及放在被
害人胸部上,
以此方式為強
制猥褻行為。
(4)
111年10月8
日至10 日
(雙十連假
期間)間某
時許
(4)
在被告上開
車輛內(於
駕駛途中)
(四)
被告藉培養被
害人為籃球計
分員,而單獨
載被害人前往
觀摩籃球比賽
後,返回被害
人前揭住所地
之機會,未經
坐在副駕駛座
之被害人同
意,將右手由
被害人衣領處
往下伸入被害
人衣服及內衣
內,摸、捏被
害人兩邊胸
部,及放在被
害人胸部上,
以此方式為強
制猥褻行為。
11歲
古天津對未滿
十四歲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參
年壹月。
上訴駁回。
(5)
111 年12 月
某週末晚上
某時許
(5)
在被告上開
車輛內(於
駕駛途中)
(五)
被告藉培養被
害人為籃球計
分員,而單獨
載被害人前往
觀摩籃球比賽
後,返回被害
人前揭住所地
12歲
古天津對未滿
十四歲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參
年壹月。
上訴駁回。
(續上頁)
之機會,未經
坐在副駕駛座
之被害人同
意,將右手由
被害人衣領處
往下伸入被害
人衣服及內衣
內,摸、捏被
害人兩邊胸
部,及放在被
害人胸部上,
以此方式為強
制猥褻行為。
(6)
112 年2 月1
日晚間
(6)
在被告上開
車輛內,自
址設高雄市



○○○路
000 號之高
雄市立福誠
高級中學多
功能運動中
心(下稱市
長盃比賽場
地)返回甲
國小之高速
公路上及自
甲國小返回
被害人上開
住所地途中
被告藉球隊前
往高雄市參加
「112 年高雄
市第43屆『市
長盃』全國籃
球錦標賽」
後,返程由被
告單獨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被
害人之機會,
未經坐在副駕
駛座之被害人
同意:(六)
於自市長盃比
賽場地返回甲
國小之途中,
將右手由被害
人衣領處往下
伸入被害人衣
服及內衣內,
摸、捏被害人
兩邊胸部,及
放在被害人胸
部上,共計時
長5分鐘,嗣
於抵達甲國小
後,被告下車
關閉籃球室之
大門;(七)被
告復行上車
後,於自甲國
小駕駛車輛前
往被害人住處
12歲
古天津對未滿
十四歲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
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年
壹月。
原判決關於附
表一編號2㈥、
㈦部分撤銷。
古天津對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
犯強制猥褻
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貳月。
(續上頁)
之途中,於甫
出校門2分鐘
後,即將右手
由被害人衣領
處往下伸入被
害人衣服及內
衣內,摸、捏
被害人兩邊胸
部,及放在被
害人胸部上,
時長共計3分
鐘,以此等方
式為強制猥褻
行為。
BQ000-A
112035
(00年0
0月生,
真實姓
名年籍
詳卷)
(1)
000年0月間
至000年0月
間(110 年
7、8月份之
平日20時至
21 時許除
外,被害人
國一下學期
或國二上學
期、非暑
假、假日所
發生)
(1)
在被告停放
於甲國小籃
球場旁電箱
附近之車輛

(一)
被告藉談論被
害人轉學一事
之機會,偕被
害人前往其停
放於路邊之車
輛,其坐上駕
駛座,而被害
人坐在副駕駛
座後,未經被
害人同意,且
不顧被害人已
有閃躲之動
作,執意將右
手從被害人衣
領處往下伸入
被害人衣服及
內衣內,摸、
捏、揉被害人
兩邊胸部,以
此方式為強制
猥褻行為。
13 至
14 歲
間,
以滿
14 歲
論。
古天津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拾
月。
上訴駁回。
(2)
109年9月至
000年0月間
某平日21時

(2)
在被害人住
處3 樓房間

(二)
被告藉練球後
載被害人胞弟
(真實姓名詳
卷)返回被害
人家中之便,
趁被害人躺在
床上之際,未
經被害人同
13歲
古天津對未滿
十四歲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參
年壹月。
上訴駁回。
(續上頁)
意,且僵直無
法反應之下,
將雙手由被害
人衣服下襬往
上伸入被害人
衣服及內衣
內,摸、捏、
揉被害人兩邊
胸部,以此方
式為強制猥褻
行為。
(三)
復於1週後,
被告再次藉相
同理由前往被
害人家中,趁
被害人躺在床
上之際,未經
被害人同意,
且僵直無法反
應之下,將雙
手由被害人衣
服下襬往上伸
入被害人衣服
及內衣內,
摸、捏、揉被
害人兩邊胸
部,以此方式
為強制猥褻行
為。
13歲
古天津對未滿
十四歲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參
年壹月。
上訴駁回。
BQ000-A
112036
(00年0
月生,
真實姓
名年籍
詳卷)
111年8月28
日18時至19
時許
在甲國小籃
球場
被告藉攙扶身
體不適之被害
人繞籃球場走
路緩解不適之
便,未經被害
人同意,且不
顧被害人喝
止,仍以左手
手臂接觸被害
人左側胸部下
緣,以此姿勢
環繞籃球場行
走一圈,以此
方式為強制猥
褻行為。
12歲
古天津對未滿
十四歲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參
年。
上訴駁回。
(續上頁)
BQ000-A
112081
(00年0
月生,
真實姓
名年籍
詳卷)
(1)
110 年12 月
11日晚間
(1)
在被告上開
車輛內,自
呂○○(真
實姓名詳
卷)之住處
前往被害人
之住處途中
(一)
被告藉培養被
害人為籃球計
分員,載被害
人與呂○○前
往觀摩籃球比
賽後,先載呂
○○返家,再
單獨載被害人
返回左揭住所
地之機會,未
經坐在副駕駛
座之被害人同
意,且不顧被
害人扭動身軀
閃避之舉,將
右手由被害人
衣領處往下伸
入被害人衣服
及內衣內,撫
摸被害人兩邊
胸部,以此方
式為強制猥褻
行為。
14歲
古天津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拾
月。
上訴駁回。
(2)
110 年7 月1
日14時30分

(2)
在被告上開
車輛內,自
被害人住處
前往BQ000-
A112035

處途中
(二)
被告藉單獨載
被害人之機
會,未經坐在
副駕駛座之被
害人同意,且
不顧被害人移
動閃避之舉,
向被害人恫
稱:不要動等
語,將右手由
被害人衣領處
往下伸入被害
人衣服及內衣
內,撫摸被害
人兩邊胸部,
以此方式為強
制猥褻行為。
14歲
古天津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拾
月。
上訴駁回。
BQ000-A
112075
(000 年
112年2月16
日某時許
(被告於11
在甲國小籃
球場
以向被害人訓
話為由,乘被
害人不及抗拒
11歲
公訴不受理
未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
(續上頁)
附表二:
0月生,
真實姓
名年籍
詳卷)
2年2月22日
停職,被害
人於最後1
次練球前6
天遭其性騷
擾)
之際,將手伸
入被害人衣服
內撫摸被害人
肩膀1次,以
此方式為性騷
擾行為。


證據名稱
出      處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他一卷第9至11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一第17 至18
頁)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3

他二卷第7至8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二第23 至25
頁)
他二卷第12至13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二第35 至37
頁)
他二卷第20至21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二第51 至53
頁)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
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
書4份
他一卷第13頁
他二卷第10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二第29頁)
他二卷第15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二第41頁)
他二卷第19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二第49頁)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
他一卷第15頁
(續上頁)
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紀錄表4份
他二卷第9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二第27頁)
他二卷第14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二第39頁)
他二卷第18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二第4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4份
偵三卷第59至61頁
偵一卷第47至49頁
偵一卷第63至65頁
偵一卷第79至81頁
枋寮分局性侵害案件
現場繪製圖
他一卷第35頁
被害人及證人手繪案
發現場圖6份
他一卷第51至55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一第33頁)
他二卷第35頁
他二卷第57至61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二第55 至57
頁)
偵一卷第427頁
被告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遠傳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
果               
                 
           
他一卷第57頁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㈠所示強制猥褻行為
之停車位置照片
他一卷第65頁
(續上頁)
屏東縣111年阿猴城
第24屆陽光少年盃3
對3籃球鬥牛賽活動
實施計畫、網路列印
資料
他一卷第67至72頁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戶籍謄
本資料
彌封卷一第5至15頁、第45至51
頁、第57至61頁、第67至69頁、
第83至91頁、第95頁
彌封卷二第3至9頁
BQ000-A112036 、BQ0
00-A112026與被告於
111年10月13日20時4
0分許在甲國小籃球
場之自拍照
他二卷第37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二第31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聲
搜字第187號搜索票
偵一卷第9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一卷第97至101頁
112年3月14日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訪談表、甲國小籃球
隊出賽資料
偵一卷第117至119頁、
偵三卷第39至41頁
被告與BQ000-A11202
6、BQ000-A112034之
臉書對話紀錄、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2

偵一卷第121至157頁
(續上頁)
甲國小111學年度代
理/代課教師甄選第
一次甄選報名表、被
告自傳
偵三卷第43至45頁
112年高雄市第43屆
市長盃全國籃球錦標
賽線上報名系統資料
偵一卷第311頁
屏東縣枋寮鄉○○國
民小學112年4月12日
○○○○字第
1120001580號函暨所
附111年8月1日至112
年2月28日籃球賽事
表、籃球隊練球相關
資訊
偵一卷第317至319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一第53 至55
頁)
BQ000-A112034B 指認
之甲國小籃球場照片
4張
偵一卷第333頁
BQ000-A112026 於112
年4 月15 日傳送與
BQ000-A112026B 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 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偵一卷第399至403頁
BQ000-A112081之
instagram限時動態
翻拍照片、與被告間
MESSENGER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共9張
偵一卷第415至425頁
112年5月11日枋寮分偵二卷第83至89頁
(續上頁)
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
告   
被告、BQ000-A11203
6、BQ000-A112034網
路歷程光碟資料
彌封卷一最後袋中
112年3月23日枋寮分
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
告               
     
偵三卷第17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一第39頁)
112年5月5日枋寮分
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
告   
偵三卷第19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原
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
解筆錄、112年度原
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
解筆錄
原審院一卷第305至308頁
原審112年11月8日勘
驗筆錄
原審院一卷第347至348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保字第1689
號扣押物品清單
原審院一卷第371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成
保管字第588號扣押
物品清單
原審院一卷第405頁
屏東縣○○國民中學
112年11月14日○○
字第○○號函暨所附
原審院一卷第391至397頁
(續上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BQ000-A112026 就讀
期間之輔導紀錄摘要
原審法院112年度原
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
解筆錄
原審院一卷第439至440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原
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
解筆錄、BQ000-A112
075 、BQ000-A112075
A 、BQ000-A112075B
之撤回告訴狀
原審院一卷第443至445頁
被告與BQ000-A11208
1之和解契約書1份
原審院一卷第451至452頁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原審院一卷
原審法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卷一
原審院二卷
原審法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卷二
偵一卷
112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一
偵二卷
112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二
偵三卷
112年度偵字第15145號卷
他一卷
112年度他字第661號卷
他二卷
112年度他字第710號卷
彌封卷一
112年度他字第661號卷(彌封卷)
彌封卷二
112年度他字第710號卷(彌封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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