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淑媛」、「鴻典官方客服」、TELEGRAM暱稱「牧師」、「無敵」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淑鳳聯絡,並以假投資股票手法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1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被告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17日11時許前某時,先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列印取得印有其大頭照、載有「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政豪」、「職位:外務人員」等文字之工作證以及「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並在該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李政豪」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於上述約定之時、地,持上開工作證向告訴人佯為投資公司經辦人員,又當場在上開收據「李政豪」署名上按捺指印,欲將上開收據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且告訴人已備妥100萬元欲交被告收取時,當場為因監聽掌握情資之員警上前逮捕而未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為警扣得上開工作證2張、收據1張、工作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00萬元等物而查獲。
因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之戶籍地為臺東縣,另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陳報居所為台北市萬華區;
本案於113年2月24日繫屬時,其並未遭拘束在原審法院轄區監所之事實;
本案告訴人住所地、被告為警逮捕地、與被告約定面交現金地點,均在高雄市大寮區。
足認被告於訴訟繫屬時,其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對被告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偵辦起源於本署112年度他字第5607號許筑萱等詐欺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本署指揮偵辦案件),經分析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工作手機門號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本轄(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請參閱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112年12月4日偵查報告),經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獲准,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因監聽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進行現譯,發現該詐欺集團指派本件被告至高雄市大寮區向告訴人取款,方至現場埋伏逮捕被告而查獲,又綜據監聽資料交岔比對,發現該詐欺集團話務指揮機房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並據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至上址機房搜索獲准(113年聲搜字211號),執行搜索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楊順鴻等6名,現已分113年度偵字第6173號案由本檢察官偵辦中,堪認該詐欺集團犯罪地(本件話務指揮機房位址)在本轄,以本件被告而論,因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彼此間為相牽連案件(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當場為因監聽掌握情資之員警...」,請惠允補正為「...當場為因監聽(該詐欺集團話務指揮機房設在高雄市○○區○○路OOO號OO樓)掌握情資之員警...」),是綜據上情,宜認原審法院對本件亦有管轄權,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再者,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此為法定管轄之擴張,其目的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然此需以有管轄權之案件已繫屬法院為前提,方足以擴張原管轄權之範圍及合併審判。
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行為人係以施用詐術為犯罪行為,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
其以加入犯罪組織方式,由集團內成員分別設立話務指揮機房、施用詐術、擔任收款車手或其他組織分工,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各該共犯參與實施犯罪之處所,俱屬犯罪地,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上訴意旨所指在原審轄區破獲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楊順鴻等6人之113年度偵字第6173號案件,尚未偵查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具有管轄權之相牽連案件,尚未繫屬原審法院,逵之前揭說明,固無從與另案為牽連管轄。
㈡然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及現存相關卷證資料,被告係加入某詐欺集團,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起以通訊設備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嗣被告接受來自上游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收取被害款項,從形式上觀察,係同一詐騙集團各成員為施行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罪嫌疑,則該詐欺集團設立之話務指揮機房、施用詐術等均屬本案之行為地,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處則為犯罪結果地。
㈢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話務指揮機房所在為高雄市楠梓區,詐欺集團之成員持工作機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所在基地台位置亦多在高雄市楠梓區等處,嗣並經原審法院核准監聽、搜索等而查獲在案等情,有檢察官上訴書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原審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通訊監察書、職務報告書、共犯楊順鴻之警詢筆錄等可憑。
從而,本案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犯罪結果地,雖然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話務指揮機房設在高雄市楠梓區,告訴人則遭集團內之話務人員施用詐術後,再由話務指揮機房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堪認本案之犯罪行為地亦包含高雄市楠梓區。
綜上說明,原審法院對於本案確有管轄權,洵可認定。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本件管轄錯誤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與尚未起訴之其餘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指摘原判決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係屬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