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家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變更本院113年7月30日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具保、責付等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2、3、4款定有明文。
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於準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鄭家維(下稱被告鄭家維)因共同自境外非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受李建良之指示安排以「飛燕號」貨輪(國際海事組織編號:0000000號)作為運輸工具,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凌晨2時至4時許,在北緯06.04度、東經106.34度附近,與運毒母船併靠接駁,由柯智勛、陳克齊(亦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指揮船員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麻布袋60大袋、裝有愷他命毒品之麻布袋5大袋搬運至「飛燕號」貨輪船艙內,於112年8月7日駛抵高雄港。
嗣經警方於高雄港58號碼頭管制站前,在太空包內扣得以茶葉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199包(驗前淨重1201公斤26.25公克,純質淨重約936公斤800.47公克)、以茶葉袋包裝之愷他命120包(驗前淨重119公斤980.80公克、純質淨重103公斤183.48公克)等情,經原審論以共同運輸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3年8月,並為相關之沒收後,被告鄭家維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法官訊問後,以被告鄭家維坦承部分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3 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之犯罪罪嫌部分,有卷內相關人證、書證、物證可參,足認被告鄭家維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其中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8月,認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審酌本件犯罪情狀是利用貨輪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入境,共犯多人,犯罪過程分工縝密,也有製造斷點、躲避查緝的情形,顯見在犯案之初,即有規避刑罰之計畫,足認被告鄭家維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涉嫌跨國運輸毒品,其他替代羈押的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三人日後遵期到庭,而認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應自113年7月30日起羈押,經核其事實之認定與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不符,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被告鄭家維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僅對涉案程度爭執量刑輕重(亦即究係於出航前即有運輸毒品之直接故意或出航後有運輸毒品之故意),被告並非於出航前即知飛燕號要出航載運毒品,而係於返航途中因柯智勛回報,方知有載運毒品之情形,故於出航前未有運輸毒品之故意,顯難僅因被告未依行政程序辦理人員出航,逕認被告有何逃亡之虞。
退萬步言,縱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係於出航前即有運輸毒品之故意,參以被告於飛燕號出航後仍持續協助其返航,對於柯智勛及陳克齊返台後亦未知悉渠等之動向,或對於躲避查緝提供任何協助,足認被告所犯雖為重罪,惟並無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㈡被告之船務事業已因被告自000年0月間遭羈押而停業,並於112年11月9日辦理停業登記,且被告亦因受羈押而無法繳納銀行貸款而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此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商業基本資料查詢表(原審卷七第5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3月4日扣押命令及同年4月15日收取命令可稽,足證被告目前已無法利用相關之船務人脈或資力安排船班,進而偷渡逃亡之可能。
㈢被告有一名9歲之女兒,目前由未婚妻照顧,被告與家庭成員女兒及未婚妻關係密切,未婚妻願盡力為被告向親友籌措交保金100萬元,100萬元之金額對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而言,係一筆大金額,被告與家庭羈絆甚深,實無可能逃亡使家人無端背負龐大負債,故以足夠金額作為交保金,已足以擔保後續被告遵期到庭審理及執行。
㈣被告自偵查開始,即先於其他共犯,第一位詳細交待其所知之案情,從未翻供,有助檢警釐清案情(原判決第10頁),於遭逮捕時亦無抗拒之情形,始終未有逃避法律制裁之意,審酌被告犯後並無逃避之態度、家庭之關係、及目前已無管理任何船隻,亦無法安排任何船班等情,如以足額保釋金為擔保,佐以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已足以擔保後續之審理及執行程序,並無羈押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案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請鈞院撤銷原羁押處分,如仍認本案有羈押原因,審酌上開情形,應無對被告羈押之必要,為此,請鈞院對被告變更原羈押處分,改為具保停押之處分云云。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事實審法院本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之權。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本件原羈押裁定認被告鄭家維既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8月之重刑,且涉嫌利用貨輪跨國運輸毒品,共犯多人,分工縝密、製造斷點、躲避查緝等形,足徵犯案之初,即有規避刑罰之計畫,因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鄭家維有逃亡之虞,其他替代羈押的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鄭家維日後遵期到庭,認有羈押必要性,而裁定羈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羈押原因所稱「逃亡」不以偷渡避居國外為限,藏匿於國內而拒不到庭,使訴訟程序無法順利進行者亦屬之,是不能因船務事業已停業,即認被告鄭家維無逃匿之可能性,何況縱所經營之業務已停業,然其原來之人脈關係仍然存在。
㈢審判實務上棄巨額之具保金及家庭而潛逃,致審判程序因而停滯或於確定後拒不到案執行者,並非絕無僅有,且屢見媒體披露,因此,被告鄭家維家庭狀況如何,與家庭成員關係是否密切,及是否願意籌措交保金100萬元等情,均不能除去上開可性。
㈣被告於偵查一開始,率先詳細交待其所知之案情,從未翻供等情,有助於犯罪事實之釐清,純屬犯後態度及應否從輕量刑之一環,與事後是否逃匿拒不到案接受審判或接受執行刑,並無關聯性,亦即無從排除因受重刑判決而逃匿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悖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變更羈押處分並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