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國聲,4,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祝康明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祝康明於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拾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限制住居於○○市○○區○○○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辯護人詳閱起訴書及相關證據資料,聲請人即被告祝康明(下稱被告)所為顯與國家安全法「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構成要件有間,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

又被告自認清白,自當全力配合後續審判程序,且依卷存證據,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無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羈押原因之存在。

再被告年事已高,長年受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高膽固醇血症等病所纏,嗣更因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而切除甲狀腺,身體孱弱,爰請准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上述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之手段,即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押。

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法院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諸常情,被告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行增加,且被告經常往來兩岸,復由卷存證據,可見其與大陸地區類如國台辦、各地台辦人士關係匪淺,非無逃匿之管道,是堪認被告有逃亡之極大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

再審酌為防免境外敵對勢力滲透干預,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維護國家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重大公共利益,因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羈押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手段,非謂被告一符合羈押事由,即概予羈押;

且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屬及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健康狀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加以判斷。

查被告本案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如被告受有罪判決,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具有逃亡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若釋放在外將有逃亡之可能性,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惟被告自112年11月19日偵查羈押迄今已有數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參酌該意見,並審酌如聲請意旨所述之被告身體狀況(此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稽),及本案已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檢辯雙方均已就證據調查部分提出意見或請求,並考量本案卷存證據,非無對被告有利者,被告並據之為無罪之答辯,如被告逃匿,訴訟上恐將承受相當之不利益,被告為證明自身清白,衡情應不會故為逃匿此種不利於己之舉措等情。

再權衡對境外敵對勢力滲透干預之防免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令被告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於特定場所,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其能在庭受審及刑罰執行之順利,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

復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身體及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即○○市○○區○○○路00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