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國聲,8,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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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聲字第8號
聲請人湯金華住金門縣○○鎮○○里00鄰○○路00巷0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滿芝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國訴字第2號案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准予發還湯金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湯金華(下稱聲請人)所有經扣案如附表所示蘋果手機1支,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因本院113年度國訴字第2號被告周滿芝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簡稱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湯金華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有該調查處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又本院向指揮該調查處偵辦本案之檢察官徵詢意見,經承辦檢察官覆以:湯金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蘋果手機1支,業已採證完畢,應無扣押之必要,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3年8月2日高分檢洪113蒞2字第1139014157號函附卷可憑。承上,本院考量附表所示扣押之手機非屬被告周滿芝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復經本案承辦檢察官表示應無留存之必要,又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黃瀚陞
◎、附表: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湯金華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湯金華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4月1日移送被告周滿芝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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