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家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家祥(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編號2、3;
編號5、6;
編號7、8均曾定應執行刑,加上其他編號之罪,合併上限為有期徒刑(下略)4年11月,下限為2年,原裁定以總和刑期為6年2月考量,令抗告人難以折服,顯然過重,與比例原則有違,又抗告人所犯上開9罪,犯罪時間相距約5個月,依社會通念,應可認係基於一個意識決定的具有反覆性、延續性犯罪行為,基於罪罰相當原則,應予以適度調減執行方式,以合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公平裁定及更生機會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
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刑法第五十一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五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27 號裁定同旨)。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等9罪,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4年6月,係在各罪最長刑期即1年6月以上,且不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2月,及內部界限有期徒刑4年11月,係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然就宣告刑總和係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依法應受之限制之一,原裁定就此敘明宣告刑總和並非意指以此為單一考量依據,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單就此為考量,已有誤會。
㈢次以抗告人所犯9罪,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2年;
編號5、6曾定應執行1年;
編號7、8曾定應執行6月,加計其餘宣告刑即編號1、4、9,其內部界限即不得逾4年11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以上可見,原審裁定在此基礎及限制內所為前揭裁定結果,顯已有所酌量減輕。
㈣再以原審裁定敘明考量抗告人所犯分別為竊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詐欺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分別如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等一切情狀而為前揭裁定結果,顯已充分賦予抗告人事前表述意見之機會,且其上揭考量基礎及理由並未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自不能以裁定結果即謂有未為罪刑相當、邊際遞減效果之違誤。
㈤至於抗告人所執其犯罪時間可認係基於一個意識決定的具有反覆性、延續性犯罪行為云云,然考量其犯罪侵害之法益個別,各該被害人因抗告人犯罪而受之損害亦屬個別,各罪且經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各為宣告刑,基於一罪一罰原則,法院定執行刑自不能單以抗告人犯罪時間相距約5個月期間即應給予過度之定刑利益,否則不啻鼓勵短期內多犯數罪,況原審裁定就此業已敘明上開理由且業已在宣告刑總和與內外部限制內酌量給予適當之定刑利益,核無違反適度調減執行及比例原則。
㈥最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裁定結果,執為原審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論據。
四、是以抗告意旨所指摘各節均難認原審裁定有何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所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