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10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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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朱燕熹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燕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A裁定,附件一)、高雄地院106年度聲字第3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B裁定,附件二)確定,共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6年10月。

依抗告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罪(下稱組合⑴)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則上開定刑組合⑴下限為15年6月(各刑中最長期即A裁定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上限為30年(即A裁定有期徒刑16年10月,加計B裁定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之10年10月,加計B裁定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之2年8月,加計B裁定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1年4月、3月,合計為31年11月,但至多僅能定30年);

另B裁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前曾經高雄地院103年度聲字第4457號裁定定應執行9年6月確定(下稱組合⑵)。

則A、B裁定重新改組搭配並接續執行後,刑期總和之下限為24年6月(組合⑴之下限15年6月,加計組合⑵之下限9年,共24年6月),上限為39年6月(組合⑴之上限30年,加計組合⑵之上限9年6月,共39年6月),觀之異議人重新改組之下限部分,與檢察官原執行之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接續執行相同,至於重新改組之上限部分,與檢察官現接續執行之總刑期36年10月相較,更多出2年8月,對抗告人並非必然更有利,難認A、B裁定接續執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僅依內部及外部界限,形式上計算,並未就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賦歸社會可能性等原則為實質考量,依抗告人主張,組合⑴定應執行刑達上限有期徒刑30年,此係對抗告人最不利之情況,是在實質考量上開原則後,抗告人可能受到更低之執行刑,據此原裁定是否妥適尚有斟酌餘地。

㈡原裁定理由所載「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日為104年4月23日,固均在B裁定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後,判決確定日前」,然A裁定做成時,B裁定尚未裁判,故A、B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前,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㈢A裁定附表編號1至3、5及B裁定附表編號3至11之罪,均為施用、持有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僅相差數月,應綜合判斷各罪整體關係及密切性。

抗告人現已65歲,希望餘生之年回歸社會,原裁定是否不得改組合併定刑、A及B裁定接續執行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對抗告人是否過苛即有釐清究明之必要,原裁定難認妥適。

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全部或一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犯之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之最早判決確定日為104年4月23日,B裁定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2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則各該罪均在A裁定附表一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固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然A、B裁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原裁定已詳述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並非必然有利,客觀上無何責罰不相當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此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另稱原裁定未實質考量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應綜合判斷各罪整體關係及密切性云云,惟依抗告人之主張,未來法院裁量定刑之結果並無法預測,亦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是自難認A、B裁定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以自己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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