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10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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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貿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如附件裁定書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墨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逾越在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院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均應受拘束。

又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的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不慣性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其在教化之功能。

抗告人於鈞院110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應執行刑7年2月(編號1至17之罪)。

鈞院109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判決應執行刑3年10月(編號18、19)。

計算式: 7年2月+3年10月=11年。

鈞院111年度執更岱字第488號定應執行刑10年,減1年,從這份裁定在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更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明顯刑輕責重有失公允,抗告人所犯諸罪(如附件)19條罪,罪名為竊盜、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19條罪最重刑度唯一一條是3年7月刑期,最低刑度是4月刑期,在19條罪責中,只有一條是最低5年以上重罪,然鈞院對於法律規範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上,審酌認定併合刑時並未考量到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違反比例原則、罪責原則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刑輕責重之裁定實為不利於抗告人,自難折服。

另就110年度聲字第2256號裁定中第18、19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日期105年3月1日-000年0月00日間,按數罪併罰裁判確定前之法理應和110年度聲字第2256號裁定併合處罰定執行刑,惟就110年度聲字第2256號裁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判決日期為110年3月16日,而確定日110年4月14日,而原審未詳察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總合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㈠行為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各罪,均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第一審即最後事實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宣告),並審酌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各罪均屬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等罪質相似而同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附表編號18、19所示部分則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 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7 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此部分與上述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之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行為態樣均明顯不同,兩者之關聯性亦低,對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則相對較高。

第一審裁定在其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11年以下(即7 年2 月加計3 年10月),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已敘明其理由,並均有相關卷證可按,而無違法或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相違背之情形存在,且無裁量濫用之瑕疵。

又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所應綜合審酌者為各罪之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的異同,犯罪時、空,及對象的重複性或關聯性,罪數之多少,以及數罪所反應被告於犯罪期間之人格特質及傾向如何,以判斷各罪刑累加程度如何方符合實質的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之相關目的,並以各罪所處之刑為基礎,綜合上揭各定應執行刑因素,為一次整體量刑,從而,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於各次罪刑判決確定後始產生之刑法第57條第4、5、10款所示生活狀況、品行及犯後態度等行為表現,均非影響應執行刑量定之因素。

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聲請重定執行刑,即無可採。

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係以各裁判之宣告刑為準,縱使原裁判所宣告之刑先予執行完畢,亦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其重定之應執行刑時,就形式上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之問題而已。

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而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裁判是否執行完畢無涉,本案亦無抗告意旨所稱「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數罪併罰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時,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應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本案僅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而遭否准,為此聲明異議而已,尚未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未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尚不得指為違法。

㈣原審因認檢察官以前述函覆,否准受刑人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受刑人執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許貿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12月25日雄檢信岱112年度執聲他2778字第1129103870號函)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
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請異議。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貿富(下稱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竊盜等19罪(註:此即為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提及之全部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是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256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已告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原不得再行爭執。
㈡受刑人以前述定刑結果,違背罪刑相當、禁止雙重危險等原則及公平性,而予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重新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等主張,其中關於向本院聲請定應執刑之部分,依首揭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其逕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
又受刑人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19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雄檢信岱112年度執聲他2778字第1129103870號函覆略以:「台端聲請重新定合併應執行刑一事,…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駁回確定,因此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檢察官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256號已確定之裁定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對於法院之定刑裁定不服,尚非得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是本件之聲明異議,自始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有違。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另受刑人逕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同有未合,亦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3月14日或15日(聲請書誤載為3月16至1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106年11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106年11月16日 1.編號1至5之罪曾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編號7至12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3.編號13至17之罪曾經本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4.編號1至17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2 結夥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3月16日 3 結夥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3月17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3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3月16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3月22日 6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3月6日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 106年12月7日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 107年3月6日 7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06年4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2號 107年3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2號 107年度4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8月29日) 8 結夥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06年4月13日 9 結夥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6年4月22日 10 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06年4月24日 11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6年4月25日 12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06年4月27日 13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6年4月9日 本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53號 110年1月26日 本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53號 110年3月10日 14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6年4月17日 15 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6年4月23日 16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6年4月26日 17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6年3月13日 18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6月 105年3月1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82號 110年3月16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82號 110年4月14日 編號18、19曾經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19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7月 10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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