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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王國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其犯罪時間於109年至110年間,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
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8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亦未說明有何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因原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原審裁量權行使尚非妥適,請求給予抗告人再從輕之機會,以符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犯如原審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以上,以及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0年10月、併科罰金26萬元。
亦應受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5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併科罰金11萬元,加計附表編號1至4之宣告刑)之拘束。
三、原審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為傷害罪(1罪)、無駕照過失傷害人罪(1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1罪)、幫助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1罪)、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共2罪)、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罪(1罪)、非法製造子彈罪(1罪),犯罪時間於109年底間至110年2月、7月至9月間。
原裁定於理由審酌前述8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整體犯罪時間、犯罪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外部與內部界限及抗告人意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8月、併科罰金13萬元。
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違反或逾越法秩序理念之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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