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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柏煌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
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反之,如判決經上級法院予以撤銷,並自為主刑、從刑之宣告,則該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應為該上級法院。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柏煌(下稱抗告人)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3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27號撤銷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抗告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75年10月24日以7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職權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更改名稱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執助字第948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依照上開說明,抗告人如認檢察官就其前開案件殘刑之執行不當,自應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第二審法院聲明異議(按因原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之高屏地區審判業務已移撥予本院,故本案應係向本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原審未以無管轄權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竟為實體之裁定,即無可維持。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
五、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與本案情節不合,無從據之停止本案之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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