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11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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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李學承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患有眼疾,需定期外醫治療,且其現在有在看身心科,因為其有失眠問題,其每月所需就醫費用超過新臺幣(下同)1,700元,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9月21日橋檢春崇110執沒1011字第1129044835號函(下稱前開函文)請法務部○○○○○○○○○○○○○○)於11,115元範圍內,就其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3,000元之生活所需及每月就醫所需費用)全數匯送橋頭地檢署辦理沒收,並未另酌留其每月就醫所需費用至少1,700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以: ㈠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關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之規定,非欲藉此給予債務人寬裕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於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再者,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就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等財產指揮執行沒收,除應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外,亦須考量是否具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加以個別審酌有無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

㈡受刑人李學承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23號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源電線180尺(市值30,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

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沒字第1011號指揮執行於110年8月8日扣押15,807元後,因受刑人眼疾需外醫,該署檢察官乃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示: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之生活所需費用,經審酌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另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仍請依法個別審酌等旨,先後以110年12月22日橋檢信崇110執沒1011字第1109046279號函,及111年4月14日橋檢信崇110執沒1011字第1119014566號函請屏東監獄就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3,000元之生活所需,及每月就醫所需費用全數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而於110年12月25日扣押3,078元、111年4月17日扣押3,463元(扣押前保管金、勞作金餘額各為6,235元、228元;

扣押後分別為3,000元、0元),嗣經受刑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撤銷前開執行命令後,橋頭地檢署依法發還前述扣押款項3,463元予受刑人等情,業經調取上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㈢經函詢東成監獄有關受刑人在監所就醫情形及所需醫療費用為何?經東成監獄函覆稱:受刑人於111年11月7日因罹患雙眼視神經病變移送台中監獄培德醫院,嗣受刑人表示放棄治療,於112年8月10日移返本監,受刑人所患雙眼視神經病變,醫生建議每半年追蹤1次病況,受刑人自台中監獄移回東成監獄後間,於112年8月18日、同年9月13月監內門診2次及同年12月5日戒護就醫1次,該3次就醫費用分別140元、140元、290元等情,有法務部○○○○○○○112年11月15日東成監衛字第11212003610號函、同年11月27日東成監衛字第11212003770號函暨所檢附李學承之收容人申請單、同年12月15日東成監戒字第11206003980號函暨所檢附保管金分戶卡及醫療費用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83、84、99、101、107頁)。

可見受刑人已聲明表示放棄治療眼疾,僅需每半年定期追蹤1次,每次醫療費用約140元至290元不等。

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表示除3000元之生活費外,尚須酌留每月醫療費用1700元一節,即無從為採,因而駁抗告人在原審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為聲明異議,除基本生活費3000元外,並已就受刑人是否有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為審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本人在台中監獄寫的一清二楚,你們也用傳真過來,阿現在又是怎樣,又返回欺騙本受刑人,本人非常不服,你們橋頭地院是專們說謊話來欺騙受刑人,你們是在愚弄受刑人嗎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就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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