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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東峻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
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東峻(下稱被告)自承自民國112年1月起,即與李家文在屏東縣○○巷廠房剝感冒藥錠,嗣其於112年3月至7月間,亦於呂岳樺指導下,親身於南投縣北山廠房、種瓜路廠房實施「純化」、「鹵化」、「冷卻」等製造毒品流程,可見參與時間甚長、涉案程度均深,兼衡本案檢驗所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純質淨重已達約131公斤,可知其未來面臨刑度甚高。
又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執行階段即有逃亡之舉,面對本案可能大幅高於前案之刑度,依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難認被告能提出之15萬元保證金即能有效阻斷逃亡風險。
經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被告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就所涉犯行均坦白承認,又原裁定既命同案被告潘郁婷、王安琪、李昌澤等人具保在案,亦准許被告解除禁見,已難認有原裁定所指為避重就輕而相互勾串之虞。
又被告於109年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時因被告外地工作,經家人告知家中收有執行通知傳票,被告知悉後即立刻返回,並主動前去機關報到,難憑此認有逃亡之虞。
再者,若法院認被告願提出之具保金額難以確保日後訴訟之進行,亦可依職權提高具保金額讓被告準備,而非逕為駁回具保之聲請,原裁定逕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未說明如以限制住居、每週高次數前去轄區警局報到及攜帶電子腳銬等防逃亡之措施,是否足以確保被告未來訴訟程序之進行,亦有裁判理由不備之情形。
此外,被告確罹有耳疾,已經監所戒護多次就醫(最近一次為因腦幹神經壓迫受損113年3月7日裁定戒護就醫),可見依屏東看守所目前腦幹神經之設備,治療方式既僅能以藥物及保守療法治療,顯無法如在外醫療院所,為被告進行完整治療,被告耳疾已嚴重影響其於監所之生活狀況,顯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原裁定未進一步詢問屏東看守所聘僱醫師或診治醫師之意見,即認被告無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情形而駁回被告保外就醫之聲請,僅以電話紀錄做為駁回依據,顯有不當之處。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具保乃法院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時,以命被告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額以替代羈押之手段。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經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自112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2月29日延長羈押2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被告參與本案時間甚長,涉案程度亦深,兼衡本案檢驗所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純質淨重已達約131公斤,依一般人合理判斷,被告遭判處重刑之機率甚高,是其為逃脫執行,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參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有因未按期至地檢署接受執行而遭通緝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動機,以圖免受刑事制裁,堪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甚明。
衡以被告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數量龐大,嚴重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均不足以確保被告日後可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應認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原審認被告有羈押必要,維持羈押處分,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屬適當,且不違背比例原則。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其既知前案已遭判決待執行,若有長時間外出等情,自應向法院或檢察署陳報最新聯絡方式,或向家人告知若接獲任何司法文書應即時向其告知,詎被告均未如此為之,經執行機關傳喚未到案而遭通緝,自令人質疑其在面對本案可能遭判處之重罪刑責時,有逃亡企圖脫免執行之高度可能。
又在司法實務上,命繳交高額具保金,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甚或輔以科技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後,犯罪嫌疑人猶恣意棄保潛逃,屢見不鮮,是為確保被告日後可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上開替代羈押等寬鬆手段,實難與羈押相提並論,故原審認本件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處分,並未有何違誤或不當。
此外,由原審准許同案其他被告交保,暨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等節,縱認被告已無滅證及勾串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已經消滅,然被告既然仍有前述羈押理由存在,並有羈押必要,原審據此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仍難認有何瑕疵可言。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
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情形。
經查,據原審及本院向法務部○○○○○○○○電詢結果,該所覆以:「被告耳疾部分醫生診斷為雙側耳鳴,都有在所內就診,有持續治療,其狀況未符合保外就醫之條件」、「被告於113年1月4日經所內醫師診斷為耳膜發炎,並轉診至耳鼻喉科就診,另於113年3月13日送醫做腦誘發電位檢查,檢查結果未發現異常」等語,有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被告看診之就醫記錄在卷可參。
另被告在看守所期間,經醫師診治後,認有轉診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之必要,曾經看守所依職權陳報原審法院裁定核准等情,亦有該裁定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在看守所安排下即可獲得相關治療,如真有在外看診必要,亦得在戒護下至特約醫院就醫而為妥適處理,難認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
至被告另稱其有無保外就醫必要,應由診治醫師親自表示意見等語,然因看守所前開回覆意見,經核尚與卷附被告就醫診治內容相符,堪認看守所應係綜合醫師歷次診療結果而為回覆,是此部分雖非由醫師親自表示意見,仍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㈤綜前所述,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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