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128,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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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楊國靈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受刑人以抗告人名義捺印之書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

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

至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國靈(下稱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抗告人因不服「異議人(即抗告人)非但初犯,且均認罪未能獲可受緩刑之判決」,認為該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錯判,並以檢察官將錯就錯便宜行事云云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詳原審卷附異議狀),依其意旨,乃就法院之確定判決認為違背法令,依前開說明,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無從遽認檢察官依法就確定裁判所為執行之指揮,即有違法或不當。

原審裁定依前開意旨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說明聲明異議狀所列諸多其他案件,均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案件無關等情,經核其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依其提出書狀之意旨,悉在指摘原審法院未准抗告人閱卷為觸法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質言之,審判中之被告,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時,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法院得依法為一定之限制;

審判中之被告,經法院許可者,亦得在確保安全之前提下檢閱卷宗及證物。

經查,抗告人因前揭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上開判決論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並據以指揮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亦即,抗告人所涉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抗告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依前開說明,尚不得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亦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

則原審法院未准抗告人閱卷之請求而逕予裁定,於法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請求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1條之1及第429條之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及聲請再審之人為限;

又代理人之資格除提起自訴及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充之者外,其餘部分於審判中,須經審判長許可,始得選任非律師充之。

抗告人於書狀中雖記載以「莊榮兆」為代理人,然因與法律規定不合,且未依法提出委任狀,爰不予列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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