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13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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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雲雪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黃雲雪(下稱異議人)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以101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下稱A裁定),再經本院就附表二所示各罪以102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B裁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A、B裁定,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9年。

嗣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B裁定重新拆分改組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民國113年2月17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16字第1139010042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函文及A裁定、B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拒絕異議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固須有救濟之途,上開函文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觀之A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5月3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而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00年0月間,是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在A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9年5月3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至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5月31日(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而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為00年0月間,是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固均係在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0年5月31日前所犯,惟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B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從而,異議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7日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16字第1139010042號函覆:「非所有案件皆能合併定刑,須後案之犯罪日在首罪確定日之前,方符合定刑之規定,合先說明;

經查台端所犯數罪皆已依規定定應執行刑,且經法院審酌後而為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今台端聲請更為定刑,所請無法照准」等語,並無違誤或不當。

(三)異議人固主張本案有類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而得例外就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罪與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惟查: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等語,而指若有具體個案,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而不得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各執行刑接續執行後之總刑期過長,甚至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上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例外,而有必要重新考量各罪改組搭配,以為救濟。

2.惟本案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23年、6年,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9年,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有期徒刑30年,與上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

再者,若依異議人主張,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罪與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下稱組合⑴)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上開定刑組合⑴之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28年6月(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依前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3年6月,加計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罪依前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9年,加計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合計為有期徒刑28年6月)。

則A、B裁定依異議人之主張重新改組搭配並接續執行後,扣除已經執畢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其餘刑期總和之上限為29年8月(即組合⑴之上限有期徒刑28年6月加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共有期徒刑29年8月),觀之異議人重新改組之上限部分,與檢察官原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6年(合計為有期徒刑29年,然實際執行時應會扣除先前已執畢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部分)相較更多,對異議人並非必然更有利,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A、B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

3.從而,異議人主張本案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應就A、B裁定附表各罪重新改組搭配乙節,尚難採認。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雲雪(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其中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抗告人業已繳納罰金完畢,而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罪與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重新定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抗告人乃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卻於113年2月17日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16字第1139010042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審未撤銷之,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後統一之見解。

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全部或一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如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先確定之判決為編號1之罪,編號2-8之罪犯罪日期均在該確定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核無違誤之處。

又抗告人如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先確定之判決為編號1之罪,編號2、3之罪犯罪日期均在該確定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就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誤之處,則檢察官於A裁定確定後,指揮接續B裁定之應執行刑執行,亦於法有據。

(二)抗告人以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5月31日(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而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為00年0月間,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在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0年5月31日前所犯,原得定應執行之刑,雖非無據,然A裁定所示各罪及B判決所示各罪,既經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2月17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16字第1139010042號函,否准抗告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所憑之理由並無違誤。

(三)至於抗告意旨以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能對抗告人較為有利,而認本件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情況,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例外情況,本院審酌若依抗告人主張,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罪與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下稱組合⑴)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上開定刑組合⑴之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28年6月(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依前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3年6月,加計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罪依前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9年,加計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合計為有期徒刑28年6月)。

則A、B裁定依抗告人之主張重新改組搭配並接續執行後,扣除已經執畢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其餘刑期總和之上限為29年8月(即組合⑴之上限有期徒刑28年6月加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共有期徒刑29年8月),觀之抗告人重新改組之上限部分,與檢察官原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6年(合計為有期徒刑29年,然實際執行時應會扣除先前已執畢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部分)相較更多,對抗告人並非必然更有利,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A、B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

且本案與接續執行之結果可能導致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上限有期徒刑30年,或分別定刑結果顯然造成對抗告人人身自由拘束過苛之例外情況不同,是本件並不構成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況,抗告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即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之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一(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62號,即A裁定)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 98年8 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62號 99年2 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62號 99年5月3日 一、編號3至6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
二、編號7至8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2 傷害 有期徒刑1年2月 97年3月3日 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9號 99年6月7日 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9號 99年6月28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4月 98年8 月6日 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2號 100 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 100年8月11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4月 98年8月21日 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2號 100 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 100年8月11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98年9月23日 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2號 100 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 100年8月11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 98年9月23日 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2號 100 年5月31日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2號 100年5月31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4月 98年8月16日 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21號 100年5月12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 101年7月19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4月 98年8月20日 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21號 100年5月12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 101年7月19日
附表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97號,即B裁定)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經最高法院102 年台非字第2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年4月。
99年8 月14日 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80號 100 年6 月22日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台非字第20號(後判決) 100 年9 月15日(原確定日) 102 年1 月30日(後確定日) 一、編號2 、3經最高法院101 年台非字第43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原為有期徒刑4 月。
經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431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
(得易科罰金) 99年8 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13號 100 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第1013號(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台非字第431 號(後判決) 101 年1 月31日(原確定日) 101 年12月20日(後確定日) 3 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原為有期徒刑9 月,經最高法院10年台非字第431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 99年8 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13號 100 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第1013號(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台非字第431 號(後判決) 101 年1 月31日(原確定日) 101 年12月20日(後確定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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