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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黃義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義棋(下稱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共2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侵簡字第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
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5月11日、6月15日、7月19日、8月10日、9月1日、10月23日、11月23日,均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報到共7次,且經屏東地檢署於各該報到日後,均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1次,並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宣告,復請警察機關協尋訪視,仍未尋得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其情節重大。
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41號),顯見原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撤銷原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於112年5月11日、6月15日、7月19日、8月10日、9月1日、10月23日、11月23日未至屏東地檢署報到,係因當時在北部工作,而報到日期都是前1個月才通知,所以時間不好安排。
至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另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亦係因同上案件未依指定日期至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遭罰鍰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再給受刑人1次機會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㈡經查:⒈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侵簡字第6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曾因於111年3月21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前案緩刑期內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下稱後案),而有刑法第74條之1第1款所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另於前案緩刑期間,復因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94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112年度簡字第1647號審理中),此有各該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⒉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於指定日期112年5月11日、6月15日、7月19日、8月10日、9月1日、10月23日、11月23日至屏東地檢署報到,經屏東地檢署於各該報到日期後,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1次,並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宣告,復請警察機關協尋訪視而未尋得受刑人,受刑人亦未在監在押,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亦有屏東地檢署歷次函文暨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
⒊抗告意旨雖稱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依前述指定日期至屏東地檢署報到,係因在北部工作,時間不好安排;
緩刑期間另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加害人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亦係因同一案件未按期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云云。
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既規定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而受刑人既未經觀護人許可或檢察官核准,即逕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前往北部工作,連續7個月未依指定日期向屏東地檢署報到,且屏東地檢署於各該報到日後,均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1次,並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宣告,復經協尋訪視結果,受刑人之祖父表示受刑人雖未住在家中,但書信均由其祖父協助代收後拍照傳送予受刑人,其祖父亦不知如何勸受刑人回來報到等語,經觀護人多次電聯、告誡,受刑人仍消極被動而持續未報到等情,此有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到表可參。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雖係因同一案件而未於指定日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但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不僅與保護管束應向屏東地檢署報到之性質不同,時間上亦無衝突,屬受刑人自行決意兩者均不履行之結果,難認同一行為。
更何況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不僅另涉前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更於緩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而於緩刑期間內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確定,難認原緩刑宣告足收預期效果,抗告意旨顯與前述卷證不符,而不足憑採。
⒋受刑人不僅有刑法第74條之1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且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另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加害人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更於長達7個月間,連續7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未按指定日期至屏東地檢署報到,情節顯屬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撤銷原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受刑人仍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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