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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冠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冠均(下稱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
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若同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2月。
經核原裁定已詳述其定刑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其所犯竊盜罪已與被害人和解,且已知錯,主張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
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而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查抗告人所犯附表5罪,其中編號1、2、4係犯竊盜罪,被害人不同,且非於密集、接近之時間內所犯,彼此亦無關聯性可言;
另編號3、5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2罪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惟犯罪時間亦非相近;
再佐以編號1至2所示2罪曾定刑1年2月後,又再與編號3等3罪定刑1年5月,此部分於方之前定刑已給予抗告人一定幅度之刑期寬減。
因此,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相關因素,復參酌抗告人對本件定刑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抗告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認原審就其所犯附表5罪,酌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衡情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定刑過重之情形。
至抗告人所指其竊盜罪已與被害人和解、且已知錯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充分審酌(按: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量刑審酌內容,詳各該判決所載,不逐一列載),且抗告人亦未再具體指出確定判決尚有何漏未審酌之情形,故其泛稱原審之定刑過重,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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