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153,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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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天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天棟(下稱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請求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稱屏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93號(簡稱甲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定刑一覽表編號3至15之罪刑、同院101年度聲字第1203號(簡稱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確定)定刑一覽表編號4至6之罪刑、同院99年度訴字第1207號所示罪刑(簡稱丙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簡稱系爭改定組合),蓋甲、乙、丙裁判接續執行長達33年5月,倘以系爭改定組合重新定刑,最高上限30年,再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2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接續執行,受刑人至少可減11月(即原總計刑期33年5月-30年-1年4月-1年2月=11月),最多可減至22年9月(即原總計刑期33年5月-各罪中最長期8年2月-1年4月-1年2月=22月9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原定刑組合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對受刑人有過苛情事,應依系爭改定組合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12月13日屏檢錦肅112執聲他第1597字第1129051780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請求,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乃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原審法院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決定,命檢察官應准許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以系爭改定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

然而,原審法院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簡稱原裁定),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之上開函覆,諭知檢察官應准許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重新定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雖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如有前揭例外之情形,仍非不可。

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以有前揭例外之情形為由,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此係在檢察官指揮刑之執行中,其准駁與否,至關受刑人之權益,自應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受刑人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其犯數罪受甲、乙、丙裁判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並接續執行,有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嗣受刑人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改定組合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2年12月13日屏檢錦肅112執聲他第1597字第1129051780號函否准其重新定刑之請求,受刑人乃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受刑人已載明係對檢察官上開函覆之執行指揮決定聲明異議,且無自行請求法院重新定刑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法院自應針對其聲明異議之標的,即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以系爭改定組合聲請重新定刑之函覆,具體審酌檢察官此乙執行指揮是否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而為裁判,惟原審法院遽認受刑人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且誤認受刑人以自己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定刑,因而駁回其異議及聲請,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維護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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