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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劉明書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明書(下稱被告)所涉加重強盜、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疑重大,又案發後為躲避警方追緝前往臺南承租日租套房、丟棄本案作案手機,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具體行為,另要求他人代為承擔持有手槍罪責,亦有勾串、湮滅證據之虞;
再被告針對案發前各共同被告是否有犯加重強盜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意聯絡一節,前後所述不一,而本案尚須傳喚證人林政良、王清明到庭對質詰問,為避免被告與該等證人勾串使事實陷於晦暗不明,復佐以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可預期將面臨高度刑期,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故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為確保將來後續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仍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遂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否認加重強盜犯嫌,本案非制式手槍亦係同案被告林家榮所持有,伊僅攜帶瓦斯槍到場;
又駕車衝撞偵防車係同案被告林家榮所為,伊無法命令其停車受檢,且伊當時為減輕身上負重始連同夾克、背包及手機一起丟棄,並非單獨丟棄手機,事後更主動投案,顯見並無逃亡、滅證之虞;
另伊僅係義氣相挺同案被告林家榮前往教訓被害人左博仁,但左博仁先後所述不一,同案被告林錦宏、林家盛、林家榮三兄弟則彼此迴護而為對伊不利之陳述,且伊不認識其他涉案人,自不得憑此作為羈押依據。
此外,伊因本案羈押迄今已逾11月,家中父親年邁80多歲並因此暴瘦10多公斤,女友亦因疾病無力搬重物而難以維生,伊願提出新臺幣30萬元重保,並配合戴電子腳鐐監控、前往法院擔任志工配合報到,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准予具保等語。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法定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抑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又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當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暨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有關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必須達到確信有罪之心證程度,倘客觀上足認延長羈押經衡量其目的暨手段間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302條第1項、第302之1條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第307條違法搜索、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及子彈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中加重強盜、持有手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滅證之虞並認有羈押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除自112年9月15日起准予羈押3月暨先後裁定自112年12月15日、113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外,復於113年3月28日裁定駁回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屬實。
㈡又被告雖否認加重強盜、非法持有手槍暨子彈等犯行,惟依其先前供述及卷附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前揭各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案發後亦有原審裁定所指逃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舉,再其所犯加重強盜、持有手槍等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羈押原因,復佐以本案尚有其他證人有待傳訊到庭,綜此考量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猶無從以命其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且被告前開羈押原因暨必要性仍未消滅,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於法究有未合,自難准許。
至被告所述其餘家庭狀況核屬個人事由而與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參酌全案相關事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具體情狀及訴訟進度詳予權衡各情,難認違反經驗、論理及比例原則,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要無違法或不當。
故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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