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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邱光鍔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光鍔所犯各罪裁定如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下稱A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下稱B裁定)。
抗告人主張A裁定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確定日期,皆符合與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所示各罪合併定刑要件,且彼此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似,客觀上法院於量刑時會列入考量,故A裁定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較為有利抗告人,而無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請撤銷檢察官否准之函,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法院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經查:㈠抗告意旨所稱之「A裁定」應係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至000年0月間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等7罪,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另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各罪部分之聲請駁回確定,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更字第2號予以執行在案;
「B裁定」應係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於107年7月至000年00月間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案等5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更字第881號予以執行在案,上開有期徒刑2年2月、9年經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2月)等情,有A裁定、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法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9年,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以上詞提起本件抗告,惟原裁定已敘明:A裁定、B裁定既經確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亦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所示之個別罪刑單獨割裂,另與其他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之旨,所為認定與法相合。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主文已諭知:「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抗告意旨主張應以A裁定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固非無見,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即以A裁定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所示各罪為組合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該署110年度執聲字第754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因A裁定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各罪,前已另與同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自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因而駁回檢察官關於A裁定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各罪部分之聲請,僅以A裁定將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抗告人就A裁定並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其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抗告人所犯之A裁定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各罪、同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4),與B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而A裁定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各罪,既已與同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其後該4罪並與B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
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所示各罪亦經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故抗告意旨所主張之定刑組合,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裁定意旨相違,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A裁定、B裁定而為之指揮執行,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3日屏檢錦莊112執聲他1012字第1129034726號函否准抗告人所為以A裁定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合法有據,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
原審詳予審酌後,並敘明裁定理由認為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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