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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邱姳嘉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姳嘉(下稱抗告人)前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因之有自戕情形,又因嚴重車禍養傷及他案執行短期刑、配偶入監執行而喪失經濟來源無從維持生活,此等事由均已翔實陳報觀護人,近期復驗知抗告人有懷孕跡象,抗告人絕非故意不服從檢察官並違反執行命令,原裁定未加審酌前揭情事,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尚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是以,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是否情節重大、又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除須詳予查明,並須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
必要時,並得命檢察官補提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證據資料,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方符法制。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共3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該判決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11月10日至115年11月9日,遵守或履行起迄日為110年11月10日至112年8月31日)。
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執行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通知,於111年1月19日參加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1小時,業已知悉其應向屏東地檢署指定之法務部屏東監獄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履行期限期間為110年11月10日至112年8月31日,且瞭解該署觀護人所解說之附條件緩刑制度。
惟抗告人參加前述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1小時後,均未遵期至指定之執行機構即屏東監獄報到執行,亦未與督導聯繫,經屏東地檢署於111年3月3日、6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12年2月8日、3月7日、4月13日、5月4日寄發催促履行函,多次催促其履行,抗告人仍未遵令履行,迄112年8月31日履行期限屆滿,抗告人總計僅履行1小時義務勞務,尚餘239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並經本院核閱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執護勞字第38號案卷無訛。
是抗告人確有違反上揭附條件緩刑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確有上揭違反附條件緩刑所定負擔之情事,固經認定如前,惟依前開說明,仍應就具體個案情形,審究抗告人違反前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並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始足得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
㈢原裁定以「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即抗告人,下同)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當知所珍惜,惟受刑人既已知悉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將遭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卻仍置若罔聞。
又其固於履行期間內之112年5月3日因另案入監執行,112年8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然扣除前述在監期間,受刑人尚有長達約1年6月之履行期間完成剩餘時數之義務勞務,竟僅履行1小時,足見其毫無履行之誠意,無視前揭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亦不珍惜緩刑恩典,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為由,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案件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
惟抗告人於111年6月30日因車禍受有右足挫傷併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經醫囑需休養兩個月,不宜負重行走,抗告人並已將該情告知督導層轉觀護佐理員上報觀護人、主任觀護人等情,有抗告人車損照片、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屏東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訪查日期111年7月25日)存卷可稽,則抗告人於此期間未履行緩刑宣告所令負擔之義務勞務,似難認其係故不履行,惟原裁定仍認抗告人於此段期間,有未與督導聯繫,且經多次函催履行,仍置之不理之情事,理由為何,未見說明。
又抗告人罹有鬱症,業據其提出瑞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據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該鬱症係「復發」,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12年11月24日,則抗告人是否確實罹患鬱症,又其是否因罹有鬱症而須長期或固定就醫,以致影響其前開負擔之正常履行,事涉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情節是否重大,進而關涉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有審究查明之必要。
乃原裁定就前情,或未予以說明,或未審究查明,難謂已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情節確實重大,致原為促使抗告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四、原裁定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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