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271,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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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告人
即受 刑 人黃子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子格(下稱抗告人)確實未收到裁定(意指未收到原審法院之撤銷緩刑宣告裁定),經前往派出所詢問,所長調閱文件記錄亦無相關收文資料,請鈞院依職權向派出所詢問,並請派出所提出收文記錄以資佐證。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其他所述與本件判斷無涉,詳卷附刑事再抗告狀所載,不予贅述)。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86號裁定撤銷緩刑後(主文:抗告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送達該裁定正本至抗告人之住所地即屏東縣○○鎮○○路0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當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原審法院之撤銷緩刑宣告裁定、送達證書及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3、27、31頁)。又因抗告人居住於屏東縣恆春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計至113年3月18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基此,原審法院以受刑人提起抗告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5月1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自屬合法有據。
四、抗告人雖據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經本院向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查詢結果,原審法院113年2月15日之112年度撤緩字第86號撤銷緩刑裁定,確有於113年2月22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住所地(按:抗告人未前往領取),此有本院向仁壽派出所調取之訴訟文書登記簿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故抗告人所稱「經前往派出所詢問,所長調閱文件記錄亦無相關收文資料」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
法官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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