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28,202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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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國豐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113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原審案號:112年度聲字第22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於在監獄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56條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黃國豐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裁定抗告駁回,上開裁定正本於113年2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並由再抗告人親自受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
其再抗告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算10日至113年2月18日屆滿。
再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
另刑事再抗告狀雖有記載送達代收人及其地址,惟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依前開規定,對其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5條關於陳報送達代收人之規定。
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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