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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畢經武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畢經武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聲明異議狀稱甲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聲明異議狀稱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二所載),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原裁定誤載為109年度訴字第941號)(聲明異議狀稱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2年、4月(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一編號9至21所載)。上開甲案、丙案又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下稱丁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乙案、丁案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嗣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甲案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各罪、乙案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丙案即附表一編號9至21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雄檢信崗113執聲他437字第1139043789號函否准聲明異議,檢察官否准抗告人等情,並無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人固主張本案有例外情形得重新定應執行刑,惟本件乙案、丁案所定應執行刑各為3年、4年8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7年8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若依抗告人主張,將甲案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各罪、乙案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丙案即附表一編號9至21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下稱組合A),另有附表一編號1之罪(下稱B罪)。則上開定刑組合A之刑期下限為1年10月(各刑中最長期即乙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上限為8年11月(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3年,加計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一編號12至20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2年,加計附表一編號2至8、21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之刑度6月、3月、3月、5月、3月、1年2月、4月、4月),B罪之原確定判決時之刑度4月。則依抗告人之主張重新改組搭配並接續執行後,刑期總和之上限為9年3月,觀之抗告人重新改組之上限部分,與檢察官原執行之乙案、丁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總刑期7年8月相較,更多出1年7月,對抗告人並非必然更有利,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乙案、丁案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從而,抗告人主張本案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應就附表一、二各罪重新改組搭配乙節,尚難採認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畢經武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貴院110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甲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及貴院110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及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2年、4月。上開甲案、丙案又經高雄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再接續執行乙案有期徒刑3年,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㈡甲案、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乙案,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再接續抗告人另案橋頭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08號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則抗告人總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有期徒刑10年 (抗告意旨誤稱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抗告人與檢察官所定應執行刑組合造成之差異,上限雖沒有差異,但下限卻有極大差異,若選擇抗告人定刑方式其下限為乙案編號3(1年10月)加另案橋頭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08號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總計為期徒刑4年2月;而檢察官定刑方式下限為甲案編號7(1年2月)加乙案編號3(1年10月)加丙案最重之刑(9月)加另案橋頭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08號之執行刑(2年4月)總計有期徒刑為6年1月。此客觀上已造成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若依抗告人所主張,其定刑下限為4年2月,顯比檢察官之下限6年1月還要有利,本案自得重新裁量,抗告人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函文、高雄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貴院110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為更適法之處理。
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除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等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乃定刑時次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應執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上述說明,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受刑人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反之,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雖然有誤,然若更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益者,則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更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已敘明依抗告人所主張之重新定刑組合並接續執行後,刑期總和之上限達有期徒刑9年3月,抗告意旨所稱之另案橋頭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08號並無法與上開甲案、丙案或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僅能接續執行,是故若接續另案之有期徒刑2年4月,則抗告人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將達有期徒刑11年7月。反之,若依檢察官原確定裁定之乙案、丁案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再加計另案橋頭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08號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抗告人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為10年,於此抗告人重新改組之上限部分,與檢察官原執行之乙案、丁案,再加計另案所接續執行之上限部分,兩者比較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更多出1年7月,對抗告人並非更有利,因此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乙案、丁案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故本件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此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五、上開裁定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應再行變動,抗告意旨並未說明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特定後,有何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之情,即主張另擇其他定刑基準日,更改原有定刑基準日、將原本定刑範圍拆解,並將部分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前所犯罪刑與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以後所犯罪刑另予重組定刑,依上揭裁定意旨說明,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亦與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有違。另抗告意旨以定應執行刑總和下限為主張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並未審酌到全部定刑之罪質評價,自不可能為最終定刑之刑度,以下限比較,恐有所失據,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以採用。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以自己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毛妍懿
法官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林芊蕙
附表一:
原編號 | 編 號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1 | 1 | 詐欺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 105年11月21日至105年11月26日 | 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993號 | 106年11月14日 | 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993號 | 106年12月12日 | 編號1至8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0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 編號9至11曾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編號12至20曾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
2 | 2 | 詐欺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 105年10月23日至105年10月29日 |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 | 107年3月30日 |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 | 107年5月1日 | |
3 | 3 | 詐欺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 106年7月24日 | 高雄地院107年度易字第75號 | 107年4月30日 | 高雄地院107年度易字第75號 | 107年4月30日 | |
4 | 4 | 竊盜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 106年7月24日 | |||||
5 | 5 | 侵占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 106年3月21日 |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871號 | 107年5月31日 |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871號 | 107年6月26日 | |
6 | 6 | 詐欺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6年1月23日 |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649號 | 108年1月31日 |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649號 | 108年3月5號 | |
7 | 7 | 詐欺 | 有期徒刑1年2月 | 105年11月21日至105年11月17日 | 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45號 | 109年5月5日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 | 110年2月25日 | |
8 | 8 | 詐欺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 106年10月21日至106年10月22日 |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1號 | 109年12月16日 |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1號 | 109年12月16日 | |
9 | 9 | 詐欺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 105年11月初或105年11月11日 |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 111年2月23日 |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 111年4月7日 | |
10 | 10 | 詐欺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 105年11月17日至105年11月18日 | |||||
11 | 詐欺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 105年11月20日至105年11月28日 | ||||||
11 | 12 | 詐欺 | 有期徒刑9月 | 105年11月2日 |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 111年2月23日 |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 111年6月23日 | |
13 | 詐欺 | 有期徒刑9月 | 105年11月29日 | ||||||
12 | 14 | 詐欺 | 有期徒刑7月 | 105年11月10日 | |||||
15 | 詐欺 | 有期徒刑7月 | 105年11月10日 | ||||||
16 | 詐欺 | 有期徒刑7月 | 105年11月10日 | ||||||
17 | 詐欺 | 有期徒刑7月 | 105年11月10日 | ||||||
18 | 詐欺 | 有期徒刑7月 | 105年11月10日 | ||||||
19 | 詐欺 | 有期徒刑7月 | 105年11月10日 | ||||||
20 | 詐欺 | 有期徒刑7月 | 105年11月27日 | ||||||
13 | 21 | 詐欺 | 有期徒刑4月 | 105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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