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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告人
即 受刑 人陳加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1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第2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第一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第三項。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且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自得逕為裁定。又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作成裁定前,本得衡情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均附此敘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立法理由第三段意旨至明。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加惟(下稱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8罪,先後經所示各法院判刑確定;且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6、7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與附表編號1至5、編號8各罪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為執行刑之量定等情,有裁定書、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㈡前開檢察官雖係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本案之聲請,然抗告人於檢察官所提供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之定型化表格中,除在第一點「定刑部分」欄下所列二選一之選項中,勾選「請求定應執行刑」並隨後簽名捺指印,而非勾選「請求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項外,就第二點「意見陳述部分」欄則留白未為任何意見之表示,有該調查表在卷可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案卷第2頁),自難僅以抗告人於上開定型化格式之調查表所列二選一選項中,係選擇請求檢察官就本件各罪聲請定執行刑,逕認其就定刑事項已知悉得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即可充分表述,自不待言。
㈢本院經核閱原審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案卷全卷,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受理本案時,係在法務部○○○○○○○執行中,乃原審未提解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以其他替代方式,給予抗告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抗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客觀情形,本案亦未見有何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則原審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復未於原裁定說明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理由,其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綜合並充分考量致定刑過重,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
法官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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