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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姚惠芬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姚惠芬(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即原審)以107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1年2月確定(下稱甲裁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18年確定(下稱乙裁定)。
嗣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甲裁定與乙裁定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不符刑法應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規定,而以113年1月31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180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
聲明異議人若欲聲請定應執行刑,本應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提出請求,屏東地檢署應無管轄權,依此而論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亦應無管轄權;
又若認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僅屬類推適用並非法律規定,及屏東地檢署業已為實體審核,故認本院亦應依法進行實體審核者,因上述甲、乙裁定確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即甲裁定、乙裁定均已因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此外乙裁定所列各罪與甲裁定各罪亦不符刑法應聲請定應執行刑規定,自不得將甲、乙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
另甲、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8年,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19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經實體審酌後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實體上亦無違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姚惠芬因毒品案件分別經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執更康字第500號執行1年2月(甲案),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執更康字第234號執行18年(乙案),甲、乙兩案不符合定刑之案件,接續執行19年2月,受刑人認為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責罰相當原則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擇定有利受刑人之確定判決日期之原則,受刑人主張應該擇定乙案附表編號4-6之罪的判決確定日期108年9月26日做為基準,將乙案所示各罪與甲案所示各罪更定應執行刑,否則甲、乙兩案接續執行之方式,將有悖離恤刑原則,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請鈞院考量該恤刑原則給予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之機會。
三、程序事項之說明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其所犯如甲、乙裁定所示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將甲、乙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31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180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否准其請求,有該檢察署檢察官如前所示文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
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抗告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四、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
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651號裁定參照)。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五、經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姚惠芬(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聲請就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以113年1月31日屏檢錦康111年度執聲他180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受刑人略以:「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經查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情形,本件不得重複聲請定刑」等語,並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下稱本件執行指揮命令),業經原審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核在案,並有上開甲、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函覆即與檢察官拒絕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本件聲請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執行指揮命令拒絕在案,而觀諸本件受刑人所欲聲請為將甲、乙裁定所示各罪全部一起定應執行刑,而甲、乙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日則為108年8月29日、判決法院為本院,則依前揭意旨,本院始為上開甲、乙裁定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非原審法院(即屏東地方法院),是受刑人主張系爭執行指揮命令之執行處分不當,而有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必要,即應向本院為之,原審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起,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將甲、乙裁定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又本件抗告意旨所陳,均屬實體認定事項,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審查原則,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程序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從就實體上有無理由為判斷,抗告人對檢察官前述執行指揮若仍有不服,自應另向本院聲明異議,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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