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鄭一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一平(下稱抗告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然抗告人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鈞院以112度抗字第42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裁定),現經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89號執行,原審未及將上開二裁定合併定執行刑,顯有未恰,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以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之事實,有抗告人聲請書、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定刑之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3年2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2月10月〔編號1至11〕,與編號12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計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3年2月)。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俱屬竊盜之財產犯罪;又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10年5月至同年0月間,相距非遠,是屬本質、時間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再衡酌受刑人數次侵害財產法益、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核無不合。
四、至抗告意旨雖請求將原裁定與前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本件檢察官僅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照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未聲請合併定刑之數罪(即前案裁定所示各罪),逕予合併定刑。
㈡再者,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本件抗告人所犯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之日,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民國110年12月25日),而抗告人請求之合併定刑之前案裁定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上開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後,有本院前案裁定附表可資佐證,依上開說明,前案裁定之犯罪日期既在原裁定判刑確定基準日之後,即無與原裁定所犯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指均為本院所不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
法官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郭蘭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