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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宜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郵務通知書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通知抗告人李宜蓁(下稱抗告人)可於2個月內持本通知書,前往領取郵件,抗告人於112年11月7日11時至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領取裁定後,於10日內提起抗告,並無遲誤抗告期間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6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76號裁定撤銷緩刑後,將該裁定正本向抗告人之住所地即屏東縣○○市○○里○○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依法於112年10月25日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當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則該裁定之送達,至遲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於112年11月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翌日即112年11月5日起算,又抗告人之住所位於屏東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其抗告期間應至112年11月14日屆滿,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抗告狀」,有該抗告狀及其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抗告期間。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其所指郵務通知上所載「2個月」期間,僅係寄存機關保存寄存文書之期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規定自明,核與寄存送達何時發生效力、抗告期間之計算均無涉。
是本件原審撤銷緩刑裁定經向抗告人住所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10月25日寄存於崇蘭派出所,且依抗告人自承郵務通知書有通知其自112年10月25日起2個月內,可前往派出所領取郵件等語,堪認郵務機關為本件寄存送達時,亦有依法在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處黏貼達通知書以為送達,是本件送達程序應屬合法,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11月14日,乃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16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甚明。
㈢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抗告逾期,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抗告,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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