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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賴文龍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0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憲法規定,人民有知的權利云云。
二、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提審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賴文龍(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逮捕後,向原審聲請提審,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將抗告人解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並敘明本案之逮捕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希望安非他命合法化為由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有原審上開裁定在卷可稽,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抗告人猶以前述與提審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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