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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廖裕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案號:112年度聲字第2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罪宣告刑合併7年11月,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至於編號7至11之罪宣告刑合併5年4月,但原審就編號1至11定應執行刑卻定5年6月,比2年多3年6月,顯然不成比例,有過苛之嫌。
又抗告人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為家中經濟支柱,需負擔房租及照顧失業之雙親,肩上如此重擔,始鋌而走險鑄下大錯,已深具悔意,希望鈞院能考量上情,依比例重新定刑云云。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
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即原裁定附表),經所示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審核卷證結果,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而就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限制而言,附表所示11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13年3月(即外部限制),附表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加計編號7至11之宣告刑,總計有期徒刑7年4月(即內部限制),本院經核原裁定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對比前揭總計之宣告刑亦有所減輕。
然則:1、由附表所示之判決日期可知,編號1至6所示案件宣判確定後,編號7至11所示5罪始經各法院判決,而附表所示11罪之犯罪事實,均為參與同一詐騙犯罪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犯之罪,犯罪時間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前後僅約17日,因被害人報案之時間地點不同,致不同偵查機關偵辦查獲後而向不同法院分別起訴審判,始導致分別為不同案件確定。
2、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11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僅是被害人不同,且其參與詐騙犯罪集團之犯罪分工,本具有持續反覆實施之特性,抗告人於近接時間內密集觸犯同一罪名,此於數罪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以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又刑事政策於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立法目的除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從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者,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刑罰規範目的。
㈡、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及內部限制,但抗告人所為係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宣告刑分別為7月至1年6月不等,其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定應執行刑時之折讓幅度,應為整體之考量,又編號1至6前既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與編號7至11之罪定刑時,所再加計考量之罪僅5罪,且該5罪之宣告刑相較於編號1至6各罪之宣告刑,明顯較輕,則再加計編號7至11各罪定刑,原審裁定卻定有期徒刑5年6月,比已經定刑之有期徒刑2年,多出3年6月,未全面評價其犯罪次數、情節及危害社會程度,也未考量減幅比例,與實質平等原則有違,尚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為定刑相較於已定刑部分,顯然過重,非無理由。
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11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各該犯罪之關聯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並兼衡已定刑部分之折讓幅度暨抗告人對定應執行刑陳述之意見,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11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8.12-109.8.26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4號 111.10.27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 112.1.7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8.14-109.8.18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4號 111.10.27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 112.1.7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8.12-109.8.27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4號 111.10.27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 112.1.7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8.14-109.8.26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4號 111.10.27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 112.1.7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8.11-109.8.27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4號 111.10.27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 112.1.7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8.15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4號 111.10.27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 112.1.7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7月 109.8.27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0號 112.1.16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0號 112.5.3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8月 109.8.18-109.8.26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號 112.6.30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號 112.8.9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8.11- 109.8.19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112.9.20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112.10.25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8.19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112.9.20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112.10.25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8.19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112.9.2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112.10.25 備註: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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